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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姜志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271号 原告杨某某,男,200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法定代理人杨小亮,男,1986年2月15日生,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男,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志强,男,1969年11月28日生,汉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271号
原告杨某某,男,200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法定代理人杨小亮,男,1986年2月15日生,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男,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志强,男,196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08504-4
法定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姜志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小亮、委托代理人程建国,被告姜志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7月13日21时左右,被告姜志强驾驶豫DHD13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汝州市杨楼乡太威庙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在道路西侧停留的行人杨某某相撞,导致杨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7月26日汝公交认字(2013)第8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一直不予赔偿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另外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但是该公司至今也未予理赔,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万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被告姜志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等险种,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我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我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予以赔偿,因被告姜志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系交通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至于原告所说的赔偿项目医疗费保险公司只承担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国家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与其住院的时间和地点不符,应在500元内由法院进行酌定,护理费用应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且陪护人员应为一人,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为4000元。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21时20分许,在汝州市S242线杨楼乡太威庙村路段处,被告姜志强驾驶豫HD13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在道路西侧停留的行人杨某某相撞,致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豫HD13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姜志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骨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21日零时至2014年3月20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后,姜志强驾车驶离现场,原告杨某某被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原告杨某某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1、多发脑挫裂伤;2、急性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血肿;5、多发皮肤擦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58天,花费医疗费45393.93元,但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的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杨某某并未进行药物及其他相关的必要治疗,实际住院时间为113天,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庭审中原告提供其在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外购单唾液四已糖神经节苷酯钠注射液60支,花费17760元,但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进行核实,其治疗期间共使用单唾液四已糖神经节苷酯钠注射液12支,总计3552元。该次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志强驾驶机动车在夜间上道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姜志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2014年7月2日,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013年7月13日21时20分许,在汝州市S242线杨楼乡太威庙村路段处,被告姜志强驾驶豫HD13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在道路西侧停留的行人杨某某相撞,致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5393.93元,外购药3552元;2、护理费15144元(24457元/年÷365×113天×2人),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无异议,因此本院按此计算护理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30元/天×113天);4、营养费1130元(10元/天×113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16950.68(8475.34元×20年×1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6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0530.61元。因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有垫付医疗费的义务,而保险公司没有垫付,被告姜志强已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姜志强。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姜志强垫付费用45000元,赔偿原告杨某某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损失45530.61元。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它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90530.61元(执行时扣除姜志强垫付的45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姜志强)。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姜志强负担1984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学彬
代理审判员  杨林辉
人民陪审员  刘亚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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