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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863号 原告杨某,女,汉族,1984年2月13日生,住河南省叶县。 被告张某,男,汉族,1980年11月16日生,住汝州市。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863号
原告杨某,女,汉族,1984年2月13日生,住河南省叶县。
被告张某,男,汉族,1980年11月16日生,住汝州市。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同居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后来我发现自己怀孕了,于2010年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19日生育儿子张某某。孩子聪明可爱,但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找茬生气,且多次动手殴打原告。致使我们虽然生活数年,始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给付。
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实,我们两个2014年年初之前感情一直很好,后因为原告在外边有人,导致我们经常生气。但我认为只要原告改过自新,我们还能够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我们2002年就开始认识,有十几年的感情基础,还能和好且最近我还多次给原告钱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19日生育儿子张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年初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婚生子张某某跟随被告方共同生活。被告辩称双方并没有分居,仅是双方工作地点不同,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给付。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法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双方共同呵护,尊重和信任,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事务才能构建一个和谐的家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且先同居,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偶尔生气再所难免,只要双方多交流、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仍有和好的可能。且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世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亚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