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723号 原告鲁某,男,汉族,1990年3月19日生,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汉族,1963年5月3日生,住汝州市。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旭涛,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1989年3月26日生,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司建设,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杨旭涛,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司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5月26日生育一子鲁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被告故意隐瞒患有疾病的事实,原告为给被告治疗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用,现已倾家荡产,然而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的付出仍不满意,经常借故生气吵架并多次到原告家中打骂,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被告于2014年3月份起先后两次起诉要求我支付其因治病所借的债务,两次诉讼中,被告均拒绝与我进行调解,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且被告还背着我与第三者保持暧昧关系。2014年农历1月8日双方又因生气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孩子一直随原告方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鲁某某。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因为夫妻关系存续,被告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用,属于被告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应因此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其它陈述不属实,属于对被告人身的污蔑。虽然原告对被告不管不问,不尽夫妻法律和道德义务的情形存在,但考虑到年幼的孩子及婚姻的来之不易,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住院治疗并不是法律上的分居。 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与被告王某于2009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0年农历11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3年7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2日生育一子鲁某某。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婚生子鲁某某出生后不久,被告王某患上围生期心肌病,2013年11月1日起被告王某开始住院治疗,在给被告王某治病期间,原被告产生矛盾。2014年3月份起,被告王某先后两次起诉要求原告鲁某支付其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等费用,且被告王某现仍在住院治疗。被告王某住院期间,婚生子鲁某某跟随原告方共同生活。现原告鲁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鲁某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当事人法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双方共同呵护,尊重和信任,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事务才能构建一个和谐的家庭。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才能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生病期间,只要原告多加照顾,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仍有和好的可能。且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世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红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