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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红旗诉麻美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2163号 原告马红旗,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尚专政,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麻美玲,女,1988年1月5日出生,回族,住汝州市。 原告马红旗诉被告麻美玲劳务合同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2163号
原告马红旗,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尚专政,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麻美玲,女,1988年1月5日出生,回族,住汝州市。
原告马红旗诉被告麻美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少磊独任审判,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专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红旗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经郭红伟介绍受被告雇佣在烟台干活,经结算余欠3450元未付,当时被告给原告等人出具欠条一份,保证十日内结清给付,逾期未付,故诉之,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34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麻美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马红旗和郭自卫、刘志军、郭立、刘二锁五人经郭红伟介绍受被告麻美玲雇佣到烟台干活,原告共计干活18天。2014年10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麻美玲给原告马红旗等上述五人出具工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原告马红旗有剩余工资3450元未付,并载明被告为原告马红旗等上述五人支付工具费共计127元,路费每人152.5元。原被告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4年11月27本院对被告麻美玲进行了调查,被告麻美玲对雇佣原告马红旗等上述五人及出具工资欠条的事实表示认可,麻美玲另表示,双方约定原告每天垒墙2立方,但其并没有完成工作任务,且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赔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放弃举证期限,同意提前开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麻美玲拖欠原告马红旗工资款3450元,有原告持有的被告麻美玲出具的工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应予支持,但应扣除被告为原告支付的路费152.5元及原告应承担的工具费25.4元(按127元÷5人计算),剩余款项3272.1元,被告麻美玲应当向原告马红旗支付。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麻美玲主张的,原告并没有完成每天垒墙2立方的工作任务,且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赔钱等事实,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红旗支付工资款3272.1元。
二、驳回原告马红旗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麻美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少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方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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