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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大海、郭素梅诉王帅、韩世伟、李毅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100号 原告韩大海,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郭素梅,女,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韩大海之妻,住河南省汝州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颜涛,男,汝州市法律援助中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100号
原告韩大海,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郭素梅,女,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韩大海之妻,住河南省汝州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颜涛,男,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帅,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韩世伟,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中央,男,系郏县冢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毅鹏,男,199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组织机构代码:56101479-5。
诉讼代表人李秀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耀,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韩大海、郭素梅诉被告王帅、韩世伟、李毅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大海及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颜涛、被告王帅、韩世伟及其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李毅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丽霞、赵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1日20时许,在汝州市临汝镇铁路立交桥西路段,被告李毅鹏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王帅驾驶的豫KP****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毅鹏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旭东受伤,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韩正浩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2月18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毅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旭东、韩正浩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肇事车辆豫KP****投有信达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原告未得到相应的赔偿。在本案中,韩正浩的死亡,均是由李毅鹏和王帅造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一直未赔偿,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停尸费等共计270000元。
被告王帅、韩世伟均辩称,一、发生事故是事实,我愿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在质证时逐项答辩。二、我的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限额122000元,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在122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有原被告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三、在本次事故中死者韩正浩本身有过错,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佩戴头盔,加重了损害后果,韩正浩明知李毅鹏无证驾驶、超员、饮酒,明知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牌照,仍然乘坐,说明他本身应该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民法通则的规定,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四、因本次事故李毅鹏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五、因二原告年龄都在60岁以下,且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六、丧葬费已包括了停尸费,属重复赔偿,法院应不予支持。七、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李毅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韩正浩不承担事故责任。但事故认定书只是针对事故的现状和发生事故的行为进行认定,不等同于造成损害后果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民事赔偿中仍然要考虑韩正浩对造成死亡的原因和过错程度。八、诉讼费、鉴定费应有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公判。
被告李毅鹏辩称,请求我的损失赔偿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我的损失共计18400元(伤残没有鉴定),由相关责任人全部承担。诉讼中,被告李毅鹏又向本院提出申请,他的损失要求另行起诉,并表示自己不再向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主张权利,由原告自己在交强险限额内主张权利。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20时10分许,在S238线汝州市临汝镇铁路立交桥西路段,被告李毅鹏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王帅驾驶的豫KP****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毅鹏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旭东受伤,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韩正浩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后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3日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4)尸鉴字第018号尸体检验报告书,意见为:韩正浩的死亡符合车辆碰撞倒地后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2014年2月18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1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毅鹏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旭东和韩正浩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帅支付韩正浩家属17000元、支付被告李毅鹏10000元。本案所涉事故车辆豫KP****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韩世伟,事故发生时该车有被告王帅实际驾驶并控制,被告王帅持C1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3日24时止。诉讼中,本院征求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王旭东的意见,王旭东表示,自己伤情较轻,自己的医疗费用自负,不再向任何人请求赔偿,不参加本案诉讼。被告李毅鹏与原告韩大海、郭素梅双方就赔偿事宜已经达成协议,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毅鹏的起诉。被告李毅鹏由于伤情未治疗终结,不能进行伤残鉴定,被告李毅鹏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另行起诉,并表示自己不再向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主张权利,由原告自己在交强险限额内主张权利。
另查明,原告韩大海,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系死者韩正浩之父亲;原告郭素梅,女,1959年11月14日出生,系死者韩正浩之母亲。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33.6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汝公交认字(2014)第180号事故认定书、平金正司鉴所(2014)尸鉴字第018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二原告之子韩正浩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费用为: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丧葬费19402.02元(3233.67×6),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综合本案实际及原告之子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巨大的精神损害的情况,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二原告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确凿证据,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68909元(精确到元)。因被告王帅驾驶的豫K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原告122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积极支付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败诉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146909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由被告李毅鹏、王帅分担,比例按7:3为宜。由于原告与被告李毅鹏之间就赔偿事宜已经达成协议,故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毅鹏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帅、韩世伟自愿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原告剩余损失146909元的3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帅、韩世伟共同承担,即44073元(应扣除已给付的17000元)。被告李毅鹏由于伤情未治疗终结,不能进行伤残鉴定,被告李毅鹏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另行起诉,并表示自己不再向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主张权利,由原告自己在交强险限额内主张权利等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韩世伟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围,其可作为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予以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韩大海、郭素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王帅、韩世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韩大海、郭素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073元,扣除已支付的17000元后为27073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准予原告韩大海、郭素梅撤回对被告李毅鹏的起诉。
四、驳回原告韩大海、郭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740元,由被告王帅负担477元,由被告李毅鹏负担的1908元减半收取95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审 判 员  周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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