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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金某某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547号 原告郭某某,男,1984年4月7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全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女,1949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其法,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547号
原告郭某某,男,1984年4月7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全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女,1949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其法,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金某某遗赠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伟,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其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的爷爷郭某甲于1980年去世,原告的奶奶马某某经人介绍于1984年与梁某某再婚。当时原告年幼,经原告父母同意,原告随马某某与梁某某一起共同生活,并将原告的郭姓改为梁姓。1990年马某某与梁某某共同在汝州市丹阳东路光明巷东二排5号建房产一处。1994年2月7日原告的奶奶马某某与梁某某立下遗嘱,在他们百年后,将该房产处分给原告予以继承。2008年3月15日原告的奶奶马某某去世,梁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一起生活,后梁某某于2014年农历6月去世。后原告为继承汝州市丹阳东路光明巷东二排5号房产及宅院的事宜,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无果,故诉之,要求:1、依法判令位于汝州市**的宅院及房产归原告继承所有;2、被告立即腾出汝州市**的宅院;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某辨称,1、原告持有的公证遗嘱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2、即便原告持有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也应给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之规定,被告年老体迈,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应当给经济补偿。若原告所诉房产无被告份额,要求原告给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系马某某长孙、郭某乙长子,马某某与丈夫郭某甲仅生育郭某乙一子。郭某甲去世后,1985年10月17日马某某与梁某某登记再婚。马某某与梁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汝州市**号共同建有宅院一处,内有上房三间系一层平房,东厦房三间系一层平房(含一间楼梯间),1990年7月16日梁某某领取了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证号为16044字第45号,登记所有权人为梁某某,房屋坐落为**路南。1995年2月7日梁某某在汝州市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一份,公证书号为(1995)汝证字第129号,遗嘱内容为“我梁某某一九五八年与前妻离婚,前面所生二女由前妻带走抚养,至今二女都已成人,平时相互从未来往,故没有同二个女儿形成相互抚养关系,一九八四年经人说合与马某某再婚,我们双方再婚时马某某的子女也都成家,来时只带一小孙子梁某甲与我们共同生活。现我们以结婚十年有余,小孙子也有十一岁了。现我俩都已年迈体弱,深恐身体偶然变化,发生遗产继承纠纷,为此趁我现在尚能理事,神志清楚,我愿将我与妻子马某某共同所建的座落在汝州市**号的房产,在我百年后,由我所有的部分产权(房产)及使用宅基由我孙子梁某甲继承。如妻子马某某尚还健在,由她作为我的遗嘱执行人,其它人不得干涉,我立遗嘱受法律保护”。1995年2月7日马某某在汝州市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一份,公证书号为(1995)汝证字第130号,遗嘱内容为“我马某某一九八四年经人说合与梁某某再婚,再婚时我前面的子女都已成家,到梁某某家时只带一小孙子梁某甲,我与丈夫梁某某于一九九O年共同在汝州市**号建房产一处,现我已年迈体弱,恐发生身体变化,引起遗产继承纠纷。为此,趁我现在神志清楚,尚能理事,立遗嘱,在我百年后,将座落在汝州市**号由我所有的房产即使用宅基由我孙子梁某甲继承,我的遗嘱执行人由郭某乙执行,其他人不得干涉”。2008年3月15日马某某去世后,梁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于2010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梁某某立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上述房产由被告金某某一人继承,汝州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遗嘱书上加盖印章,但该遗嘱书未办理公证。梁某某于2014年农历6月18日去世,现上述房产由被告金某某居住使用。梁某某生前由被告金某某照顾,去世后由被告金某某料理后事。现原被告因上述房产的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梁某某,登记证号为16044字第45号),登记的房屋坐落为**路南,与公证遗嘱中显示的门牌为“**号”的房产系同一处房产,后门牌号变更为**号,现门牌号为**号。2014年7月9日汝州市**镇**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该村村民原告郭某某曾用名梁某甲,2014年8月5日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马某某再婚后将孙子郭某某带在身边与梁某某三人共同生活,马某某、梁某某在征得郭某某之父郭某乙的同意后,将郭某某的“郭”姓名改为“梁”姓。2014年10月9日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马某某仅生育郭某乙一人,无其它子女,郭某乙共生育三子,长子系被告郭某某(1984年4月7日生)、次子郭某丙(1987年7月8日生)、三次郭某丁(1990年1月1日生),同日汝州市公安局尚庄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盖户口专用章,并注明“情况属实”。被告金某某认可上述公证遗嘱中显示的继承人“梁某甲”,系原告郭某某。
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如下:1、本案所涉房产的继承归属问题由法院判决处理;2、若被告金某某对本案所涉房产不享有继承份额,判归原告郭某某一人继承所有,则基于被告金某某对梁某某生前照顾、过世料理后事的事实,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00元。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4年11月7日被告金某某之子彭某某向本院递交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主张2011年8月30日彭某某与梁某某签订卖房契约一份,梁某某以200000元的价格将本案所涉房产转让给了彭某某,并向本院递交卖房契约及收据一份。2014年12月2日本院向彭某某调查时其主张,卖房契约签订后,彭某某实际并未向梁某某支付房款,梁某某也并未向彭某某交房,该卖房契约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同日彭某某向本院递交撤回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以原被已达成上述一致意见,其母亲金某某的权利能够得到维护,及卖房契约未实际履行为由,申请撤回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并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一份,声明放弃该卖房契约及收据下的全部合同权利,今后不再对该房产向任何人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主张,其与本案公证遗嘱中显示的继承人“梁某甲”系同一人,因被告金某某对该事实认可,本院应予认定。且马某某仅生育郭某乙一子,而1985年10月17日马某某与梁某某登记再婚时,郭某乙的次子郭某丙(1987年7月8日生)尚未出生,当时马某某仅有一个孙子即原告郭某某,故本院对该事实的认定,符合公证遗嘱中的陈述。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马某某与梁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990年7月16日梁某某领取了汝州市**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16044字第45号),该房产属马某某与梁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1995年2月7日梁某某、马某某均在汝州市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指定自己的上述房产份额由原告郭某某继承。因原告郭某某并非梁某某、马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梁某某、马某某办理的公证遗嘱实际是将其各自的房产份额遗赠给原告郭某某。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本案中,2011年2月梁某某立遗嘱一份,指定上述房产由被告金某某一人继承,但因该遗嘱未办理公证,不得变更其于1995年2月7日办理的公证遗嘱内容,且在该遗嘱中梁某某无权处分马某某的房产份额。故本案所涉房产应按1995年2月7日梁某某、马某某办理的公证遗嘱内容处理,即在马某某、梁某某去世后,其房产份额均归作为受遗赠人的原告郭某某所有。现马某某、梁某某均已去世,原告郭某某主张该房产归其所有,本院应予支持。该房产现由有被告金某某占有居住,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因被告金某某没有协助办理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金某某对梁某某生前进行照顾,去世后为其料理后事,具有一定的付出,现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对于被告金某某主张的公证遗嘱程序违法等其它答辩意见,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汝州市**号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梁某某,登记证号为16044字第45号),归原告郭某某所有。
二、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位于汝州市**号的房产内腾出。
三、原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金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00元。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建立
审判员  王少磊
审判员  杜红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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