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303号 原告邢静,女,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小飞,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二涛,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晓丹,男,汉族,1991年6月10日生,住汝州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中兴路湛南1号长安宾馆1楼。组织机构代码77798256-8 法定代表人杜振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帅,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邢静与被告杨晓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静、被告杨晓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静诉称,2014年7月18日10时25分,被告杨晓丹驾驶豫D2K598号三轮摩托车在汝州市238线与325线交叉路口西侧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原告邢静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邢静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何钇乐受伤。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晓丹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邢静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何钇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花费大量医药费。被告杨晓丹驾驶豫D2K598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出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2995.83元。 被告杨晓丹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当时垫付了5000元,分别给邢静3000元,何钇乐2000元,我认为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再承担该项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鉴于该事故中,驾驶员杨晓丹系无证驾车的事实,根据交强险条例及相关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两个人受伤,如法院判决,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进行分配,同时我公司享有追偿的权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0时25分,被告杨晓丹驾驶豫D2K598号三轮摩托车在汝州市238线与325线交叉路口西侧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原告邢静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邢静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何钇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邢静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医院救治,在该院原告邢静被诊断为:1、下颌部皮肤挫裂伤;2、下唇部黏膜裂伤;3、左上肢内侧皮肤撕脱伤;4、左上肢内侧皮肤裂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9785.8元,于2014年8月7日治愈出院。该次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晓丹无证驾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邢静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何钇乐无责任。被告杨晓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2日17时10分0秒至2015年5月12日17时9分59秒至,责任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晓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另案查明,被告杨晓丹为何钇乐垫付医疗费2000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014年7月18日10时25分,被告杨晓丹驾驶豫D2K598号三轮摩托车在汝州市238线与325线交叉路口西侧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原告邢静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邢静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何钇乐受伤。该次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晓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邢静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邢静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邢静的损失为:1、医疗费9785.83元;2、误工费800元(40元/天×20天);3、护理费600元(30元/天/人×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5、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985.83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晓丹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剩余损失8985.83元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静各项损失8985.83元。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它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静各项损失8985.83元; 二、驳回原告邢静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晓丹负担135元,原告邢静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学彬 代理审判员 李国涛 人民陪审员 刘亚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红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