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计某某诉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霍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799号 原告计某某,女,193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4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汝州市,系原告弟弟。 委托代理人彭俊霞,女,系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霍某甲,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799号
原告计某某,女,193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4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汝州市,系原告弟弟。
委托代理人彭俊霞,女,系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霍某甲,男,1961年6月7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霍某乙,男,1963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霍某丙,男,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霍某丁,男,197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计某某诉被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霍某丁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根周独任审判,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彭俊霞,被告霍某甲、霍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某丙、霍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计某某诉称,我与丈夫共生育四子一女,被告系我四个儿子。我含辛茹苦将四被告抚养成人,又帮助其成家立业。现我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只能依靠四被告生活。前几年,我患偏瘫留下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而四被告互相推诿,拒绝照顾我,也不支付生活费。我在被告处生活期间,村里分的钱也被他们支付完毕,无奈我只能住进敬老院,住敬老院期间共欠敬老院费用4900元,后因实在无力承担费用而离开,借住在兄弟等亲戚家中。我现在生活不能自理,没有经济收入,又要看病吃药,四被告具备赡养能力而不履行赡养义务,故起诉到法院要求1、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2、我继续在敬老院生活,其费用由四被告承担。3、判令四被告各自承担原告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4、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住敬老院期间所欠费用4900元。
被告霍某甲辩称,事情闹到这种地步主要是分家不公。我也给老人兑过粮食、端过饭,也给过零花钱,主要原因在于父母一碗水没端平,我现在也有病,整天吃药,我母亲去敬老院还是我提议她去的。原告有房产两处有存款,她把家产分清楚,我才同意她的诉讼请求。否则不同意她的诉讼请求。
被告霍某乙亦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离婚了,没有媳妇,只有一个女儿上大学,没有经济能力养活原告。其他意见同霍某甲,要求原告把家产分清,才同意她的诉讼请求。
被告霍某丙、霍某丁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夫共生育四子一女,即长子霍某甲、次子霍某乙、三子霍某丙、四子霍某丁,女儿霍某戊,现均已成家。原告之夫已去世多年,原告因病偏瘫,现生活不能自理,因家庭矛盾四被告不能很好赡养原告,村里分给原告的土地补偿款也被原告的个别子女以各种理由支取。无奈原告于2013年7月3日住进汝州市温馨老年公寓,原告支付给汝州市温馨老年公寓费用4200元,因无力支付管理费用,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搬出寄居他处,尚欠汝州市温馨老年公寓4900元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2、我继续在汝州市温馨老年公寓生活,其费用由四被告承担。3、判令四被告各自承担原告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4、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所欠汝州市温馨老年公寓费用4900元。
另查明,汝州市温馨老年公寓每月收费700元。原告计某某每月享受国家低保105元、社会养老保险60元、失地保障金50元共计215元。被告霍某丙、霍某丁在外打工。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年迈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其五子女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五子女中有经常外出打工的儿子,又因常年家庭矛盾不能经常在原告身边尽力照顾原告,原告要求继续在敬老院中生活,这样既有利于原告晚年生活,又有利于子女们家庭和睦且方便其子女外出打工致富。故对于原告要求以后在敬老院生活,子女支付管理费用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每人每月应承担敬老院管理费700元的五分之一。原告的五个子女都有承担赡养的义务,故原告因生活欠汝州市温馨老年公寓的4900元管理费及今后的医疗费四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根据汝州市钟楼街道办事处二里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计某某每月有215元的补助经济来源,能够满足原告的日常开支,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计某某欠汝州市温馨老年公寓费用4900元,被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霍某丁各承担五分之一,即980元。
二、原告计某某今后的医疗费用四被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霍某丁各承担五分之一,先垫付后结算。
三、被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霍某丁从原告计某某入住汝州市温馨老年公寓之日每人每月付给原告计某某管理费700元的五分之一,一次支付一年即每人每年支付给原告计某某1680元。
四、驳回原告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40元,被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霍某丁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根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冯亚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