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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当军与张自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汝民初字第2538号 原告赵当军,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红旗,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自学,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当军与被告张自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汝民初字第2538号
原告赵当军,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红旗,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自学,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当军与被告张自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当军的委托代理人郭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自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个人因事需用钱向裴宝奇借款50000元,2013年7月10日又向裴宝奇借款40000元,共计90000元整,由我为其提供担保,约定有还款日期。逾期后,裴宝奇多次催要被告未清偿,无奈之下我将该90000元借款还给了债权人裴宝奇,由裴宝奇出具还款收据为凭。综上事实,我现已清偿被告所欠款项,被告理应将该款归还给我,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自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自学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10日向裴保奇分别借款50000元、40000元,约定2013年3月7日前、2013年3月8日前还款,均由原告赵当军担保。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赵当军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4月8日归还裴保奇借款90000元,裴保奇并给赵当军出具收到条一份。现原告诉至本院,向被告追偿。
上述事实,由借条、收到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结合本案,从庭审及当事人举证情况看,被告张自学由原告赵当军担保向裴保奇借款9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赵当军作为担保向裴保奇还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自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当军9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自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平玉
代理审判员  岳源超
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