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劳初字第71号 原告程乾,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艳峰,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自学,男,1956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俊岭,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经理。 原告程乾诉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永畅建工公司)、贾自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乾及其委托代理人党艳峰,被告贾自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俊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永畅建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在宝丰县杨庄镇姬袁庄村附近人工湖旁道路建设施工时从车上摔下造成身体受伤,被工友彭新正送至宝丰县杨庄镇骨科医院急诊抢救,后被转至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左臂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仅同意给原告550元作为赔偿款。现经查证该建设工程承建单位为被告河南永畅建工公司,该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贾自学。杨庄镇姬袁庄村人工湖旁道路施工单位违法分包工程给不具备合法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而承包者无视安全生产责任,忽视民工权益。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互相推诿责任,致使受害者及家人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蒙受极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贾自学、河南永畅建工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596元、误工费12900元、护理费5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43804.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贾自学辩称,其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个人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永畅建工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程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彭新正、付天文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公司受到损害的事实及原告身体受伤被告贾自学本身有重大过错; 3、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和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计算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的事实依据; 4、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被告应赔付原告医疗费的数额; 5、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正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身体受损伤程度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贾自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程乾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贾自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50元的事实。 被告河南永畅建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贾自学对原告提交的1、3、4、5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有异议,认为当时车走的很慢,原告受伤并不是被告贾自学的过错,是原告不小心造成的。原告对被告贾自学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河南永畅建工公司系宝丰县杨庄镇姬袁庄村附近人工湖旁道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被告贾自学从被告河南永畅建工公司处承包了部分工程,之后被告贾自学找到本案原告等人开始施工,由原告等人铺地板,被告贾自学按照每平方米22元的价格结合工程量支付报酬。2013年4月27日上午,原告在该工地上运鹅卵石时,没有机动车辆驾驶证的被告贾自学启动了机动三轮车,致使正在机动三轮车上卸车的原告从车上掉下摔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宝丰县杨庄镇骨科医院急诊治疗,后于2013年5月4日转到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腰部外伤。原告在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6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3596元。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后继续休养3个月,3个月内禁止左上肢负重。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受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原告身体受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0492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河南永畅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可以证明其在被告河南永畅建工公司施工工程的工地上从事劳动,结合原告等人按照每平方米22元的价格结合工程量从被告贾自学处领取劳动报酬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贾自学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是提供劳务一方,被告贾自学是接受劳务一方,被告河南永畅建工公司是被告贾自学的发包方。被告贾自学无证驾驶机动三轮车,致使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从三轮车上摔下受伤,对原告身体受伤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身体受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永畅建工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贾自学,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相应的劳动安全条件未尽到注意、保障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原告身体受伤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人护理情况属实,护理天数、人次以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为准,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492元/年计算较为适当。原告受伤住院,且出院后需继续休息治疗,误工情况属实,结合医院医嘱,本院认为其出院后持续误工90天,共计误工129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亦应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492元/年计算。 原告因受伤遭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营养费390元(10元/天×39天)、护理费4439.93元(56.92元/天×39天×2人)、误工费7342.96元(56.92元/天×129天)、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10%×20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对其主张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身体受伤,精神遭受一定痛苦,根据原告身体伤残程度和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000元,多要求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受伤遭受的上述各项损失35188.77元,扣除被告贾自学已垫付的医疗费1850元,下余33338.77元由被告贾自学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河南永畅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南永畅建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自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乾各项损失33338.77元。 二、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贾自学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程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92元,由原告程乾负担262元,由被告河南永畅建工公司、贾自学连带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审 判 员 朱旭升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