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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东东与靳旭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279号 原告邢东东,男,汉族,1988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香花,女,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靳旭可,男,汉族,1989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住所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279号
原告邢东东,男,汉族,1988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香花,女,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靳旭可,男,汉族,1989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成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会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鹏,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邢东东与被告靳旭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东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香花、被告靳旭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15时许,我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州市纸坊乡焦庄村路段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被告靳旭可驾驶的豫L52861号小型轿车时,被告靳旭可的车辆右转,两车相刮擦,致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救治,花费巨额医疗费,被告仅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后,便不管不问。事故经汝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靳旭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7612.83元,误工费15575元,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532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邢某某、邢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25663.91元,邢建堂、杜玉枝被扶养人生活费20128.56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960元,以上损失共计172462.34元,扣除被告靳旭可已垫付的15050元,被告方还应赔偿原告133231.17元。治疗尿崩症的费用及治疗终结鉴定构成的伤残另行主张。
被告靳旭可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与我没有相撞,我开车到家门口转弯时,原告的车从我的车前面迅速骑过去后就撞倒了我家门口树上,我出于同情心将原告送到了医院。原告没有驾驶证也没有戴安全帽,并且逆行,我怀疑原告喝酒驾驶。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是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的。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1505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但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15时许,在汝州市纸坊乡焦庄村路段时,原告邢东东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被告靳旭可驾驶的豫L52861号小型轿车时,豫L52861号小型轿车右转,两车相刮擦,致原告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2月28日,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2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东东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靳旭可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抢救,经初步诊断为:1、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挫裂伤,4、颅内积气,5、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6、左侧额骨骨折,7、左侧眶上壁、内壁骨折,8、面骨多发骨折,9、双侧上颌窦、筛窦、蝶窦积液,10、视神经损伤?11、多发头皮裂伤,补充诊断:尿崩症(垂体损伤)。花费医疗费32378.8元(32240.3+20.5+6+112),2014年5月6日出院。2014年3月20日,原告邢东东在汝州向阳医院支付检查费112元。2014年7月21日,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外二科出具证明,邢东东因颅脑损伤后遗症留下尿崩症,需外购药治疗。原告邢东东外购药花费2035元(420+210+621+784)。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平广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邢东东目前的伤残等级为:头面部损伤致左眼无光感,可认定为伤残Ⅷ(八级),支付鉴定费700元,支付检查费787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靳旭可支付原告邢东东15050元。豫L5286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止。原告邢东东与段淑阁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邢某某(2011年11月5日出生)、次子邢某甲(2014年4月15日出生)。2013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住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保险单、收到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靳旭可驾驶豫L5286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邢东东发生交通事故,致邢东东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靳旭可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邢东东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提供的肇事车辆的保险单,可以确定豫L5286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方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以赔付。其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该起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即由邢东东、靳旭可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上述交通事故给原告邢东东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312.8元、误工费7000元(175天×40元/天)、护理费3040元(76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76天×30元/天)、营养费760元(76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75761.14元[邢东东的赔偿数额为50852.04元(8475.34元/天×20年×30%)+被抚养人邢某某的赔偿数额为11322.32元(5032.14元/年×15年×30%×1/2)+被抚养人邢某甲的赔偿数额为13586.78元(5032.14元/年×18年×30%×1/2)],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共计140353.94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邢东东122000元。不足部分,被告靳旭可应赔偿原告邢东东9176.97元[(140353.94元-122000元)×50%],事故发生后,被告靳旭可已支付原告邢东东15050元,故原告要求靳旭可赔偿本案不足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东东122000元。
二、驳回原告邢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4.6元,原告邢东东承担224.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承担2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亚
审 判 员  岳源超
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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