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3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保林,曾用名董老三,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 辩护人马爱民,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 辩护人唐小霞,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桑某某,男,1960年9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桑某甲,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5月8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牛某甲,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袁某甲,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保林犯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非法采矿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林某某、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牛某某、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桑某甲、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袁某甲、李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董保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被告人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三、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六、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七、被告人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八、被告人袁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九、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被告人董保林、桑某甲、林某某、桑某某、牛某甲、李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228.94元。十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民事赔偿少”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董保林以“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强迫交易罪已经处理过,不应再罚”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牛某某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林某某、桑某某以“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代理审判员 张利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樊晓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