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294号 原告刘旭阳,女,1989年1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商青秀,安阳市北关区曙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敏,男,1963年2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霞,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旭阳诉被告赵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商青秀,被告赵敏的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旭阳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22日起在被告处做服务员工作,当时约定为每个班140元。2013年6月2日零时30分左右,由于服务的房间客人酒后将原告推到,致使原告下巴和腿部受伤。被告作为雇主未及时采取措施并报警,故意让客人逃离,致使原告权益受到侵害。事发后原告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报警,警方认为属于民事纠纷,让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受伤后被告让当班经理带原告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包扎,但因原告受伤较重,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不具备救治条件,原告家人又带原告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起诉时曾按劳动关系起诉,后变更为雇佣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工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462元、误工费84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00元、修复整容费1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7312元。 被告赵敏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和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应向致害人主张,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以劳动关系从而主张工伤产生的伤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虽曾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认为不属于受案范围而不予受理,但并不意味着原告的主张就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原告并不是被告的雇员,原告虽然是在被告处受伤,但原告是被其同伴弄伤的。原告受伤,肯定会产生费用,被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对于不是受伤当天发生的费用,原告无法证明是本次受伤所致。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不构成伤残,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都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凌晨,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安阳市北关区金起点KTV量贩受伤。受伤后,原告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支付门诊费用334.5元。同日,原告又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用169元。2013年6月15日,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58.5元。2013年6月18日和7月9日,原告在安阳市民生堂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万寿堂大药房购买中草药,支付费用1910元。2014年6月25日,安阳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兹证明刘旭阳曾在本院耳鼻喉科诊治,临床诊断下唇皮肤裂伤,处理清创缝合。事发当日凌晨1时20分许,原告报警,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警,接处警登记表显示:“报警人为原告刘旭阳,报警内容为在金起点KTV被一男性客人推翻,处警情况为到现场经询问,刘旭阳在金起点KTV当服务员,凌晨1时左右在房间服务时被一男顾客搂着跳舞,被拉到桌子上,下巴磕到桌角,下巴受伤,后男顾客跑了。”2013年7月18日,原告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3日以原告所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并承担相应责任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按劳动关系赔偿,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按雇佣关系处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刘旭阳因外伤致下唇部裂伤致瘢痕形成,损伤构不成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面金额为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费票据、外购药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处警登记表、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接处警登记表、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KTV受伤,事发后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记载的处警情况显示原告系被告处的员工,该记载是经过现场询问、且在事发报警后及时所作的记录,该记录较客观真实,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旭阳在被告赵敏经营的金起点KTV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刘旭阳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旭阳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334.5元、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227.5元、安阳市民生堂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万寿堂大药房购买中草药的费用1910元,合计2472元,原告要求24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30天,误工费为2085.95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合计4747.95元,由被告赵敏负担。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或轻伤,故其请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鉴定费由其自行负担。原告请求修复整容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旭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747.95元; 二、驳回原告刘旭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元,由原告刘旭阳负担433元,由被告赵敏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人民陪审员 陈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师文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