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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其工友被害人董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等在安阳市北关区新兴街中段小勇烩面饭店内吃饭,在喝酒过程中董某某与黄某某发生口角,董某某将盘子的菜汤泼到黄某某脸上,同时也泼到了赵某某身上,赵某某就与董某某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发生打架,赵某某用桌子上的菜盘子朝着董某某的头上砸了一下,致董某某头部受伤。董某某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赵某某家属与董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赵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王军会、黄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董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郭岩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赵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董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董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崔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付艳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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