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安阳市东风路和永安街交叉口向东150米路南的荣盛网吧,欲寻找机会实施盗窃。4时许,杨某某趁在此上网的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机,将刘某某放在电脑桌上正在充电的一部白色三星Note3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252元。案发后,杨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杨某某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调解协议,证人郝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盗窃于2013年2月1日被行政拘留15日,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2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杨某某与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崔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毕津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