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二军,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二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二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25日10时许,在安阳市北关区洹水公园门口,被告人杨二军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此处的一辆蓝色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的价格为人民币6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二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购车凭证、接处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鉴定意见,杨二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8月25日17时许,在安阳市文峰区人民公园门口,被告人杨二军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黑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的价格为人民币5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二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购车凭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视频截图,杨二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8月28日12时许,在安阳市北关区洹水公园门口,被告人杨二军将被害人齐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蓝色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的价格为人民币3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二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购车凭证、接处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等书证,鉴定意见,视频截图,杨二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4年9月2日10时许,在安阳市北关区洹水公园门口,被告人杨二军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此处的一辆红色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当场抓获,该车价格为人民币1355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二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购车凭证、鉴定意见、视频截图、杨二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外还有被告人杨二军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侦查工作研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杨二军共盗窃四次,盗窃金额人民币2963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二军因嫖娼,于2011年1月21日被林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4年2月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二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杨二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杨二军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二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世杰 审 判 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艳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