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增旺,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增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EJK90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阳市邺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关区周家营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某由北向南横过邺城大道时发生相撞,王某某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当场死亡。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李某某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且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袁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书证:被告人、被害人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接处警信息表、120急救中心证明、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认定书、驾驶员和车辆信息、车辆保险信息,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对此无异议。有和解协议、交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李某某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所提李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世杰 审 判 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艳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