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6月25日出生于安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长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15日9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和平路邮政信贷大厅门口,正在用钥匙打开被害人史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深蓝色捷安特牌自行车时,被史某某的同事发现,后王某某将该车放回了原处。 2、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安阳市火车站如家宾馆门口的一辆黑色凤凰牌自行车的车锁打开后盗走。胡某某通过查看如家宾馆监控录像发现是王某某所为,其找到王某某后,追回了被盗的该辆自行车。 3、2014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毛某某停放在安阳市火车站乐巢宾馆门口的一辆红色爱玛牌自行车盗走,并将所盗自行车放到了乐巢宾馆附近的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治安管理大队院内。毛某某通过查看乐巢宾馆监控录像发现是王某某所为,其前去北关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报警时发现了自己被盗的自行车,后将该车取回。 4、2014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安阳市火车站乐巢宾馆门口的一辆蓝白相间色斯普瑞克牌自行车的车锁打开后盗走,彭某某通过查看乐巢宾馆监控录像发现是王某某所为,其找到王某某后,追回了被盗的该辆自行车。 5、2014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阳市火车站农资宾馆前台大厅盗窃货架上的物品后准备离开时,被宾馆工作人员发现后报警。王某某盗窃的物品有两盒玉溪香烟,两盒芙蓉王香烟,一瓶鹿邑大曲,两袋麻辣豆干,价值共计人民币94.2元。 经鉴定,被盗4辆自行车的价格共计为人民币987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3月15日9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和平路邮政信贷大厅门口,正在用钥匙打开被害人史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深蓝色捷安特牌自行车时,被史某某的同事发现,后王某某将该车放回了原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3月15日上午,其到和平路邮政储蓄大楼楼下,其看见一辆捷安特自行车,就将自行车搬到一辆面包车后面,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开锁,后邮局里面出来一个人说已经报警了,后民警把其带到派出所。 2、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3月15日上午8点50分许,其将自行车放到和平路信贷大厅门口并上锁,后同事芈某某看见一个男子搬着其的自行车往西走,其出来后搬其自行车的男子已经将其的自行车又放回原处,后其就报警了。 3、证人芈某某证言,2014年3月15日上午9时40分许,其在单位门口,看见一个上年纪的男子正在一辆汽车后面用钥匙别开其同事史某某的自行车,其叫史某某出来,后来我们就报警了。 二、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安阳市火车站如家宾馆门口的一辆黑色凤凰牌自行车的车锁打开后盗走。胡某某通过查看如家宾馆监控录像发现是王某某所为,其找到王某某后,追回了被盗的自行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4月份,其在火车站如家宾馆门口看见一辆凤凰骑式26自行车锁着后轮,锁是一个自行车自带的锁,其就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插进钥匙孔里面,使劲一扭就把锁打开了,其把自行车骑到迎宾路邮局,一个流浪汉骑走了,后流浪汉被人发现,自行车还给人家了。 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4月份某日,其停放在安阳市北关区如家宾馆门前的自行车被盗的情况,胡某某找到该名男子并找回自行车。 三、2014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毛某某停放在安阳市火车站乐巢宾馆门口的一辆红色爱玛牌自行车盗走,并将所盗自行车放到了乐巢宾馆附近的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治安管理大队院内。毛某某通过查看乐巢宾馆监控录像发现是王某某所为,其前去北关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报警时发现了自己被盗的自行车,后将该车取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5月份,其在火车站乐巢宾馆门口看见一辆女式斜梁自行车,锁着后轮,其就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插进钥匙孔里面,使劲一扭就把锁打开,其把这辆自行车放到解放路北关治安队的停车场,等到第三天其去院里推车的时候车不见了。 2、被害人毛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5月6日2时许,其停放在安阳市巢乐宾馆的自行车被盗。后通过查看宾馆监控,得知自行车被一名男子盗走,后在北关分局治安队大院内发现其的自行车。 四、2014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安阳市火车站乐巢宾馆门口的一辆蓝白相间色斯普瑞克牌自行车的车锁打开后盗走,彭某某通过查看乐巢宾馆监控录像发现是王某某所为,其找到王某某后,追回了被盗的该辆自行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3月份,其在乐巢宾馆门口看见一辆女式自行车,自行车自带的锁,锁着后轮,其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插进钥匙孔里面,使劲一扭就把锁打开了,车骑走以后放到一个院子里面了,第二天宾馆的人找到其,其就把这辆自行车还给人家了。 2、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5月份某日,其停放在安阳市巢乐宾馆的自行车被盗。后通过查看宾馆监控,得知该自行车被一名长期在火车站流浪的男子偷走,其在案发第三天找到该名男子并将自行车找回的情况。 3、证人陈晨证言,其是安阳市乐巢宾馆的前台经理,主要负责前台调取监控。2014年以来,其单位门口被盗过两辆自行车的情况。 五、2014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阳市火车站农资宾馆前台大厅盗窃货架上的物品后准备离开时,被宾馆工作人员发现后报警。王某某盗窃的物品有两盒玉溪香烟,两盒芙蓉王香烟,一瓶鹿邑大曲,两袋麻辣豆干,价值共计人民币94.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6月30日凌晨4点左右,其到和平路农资宾馆大厅吧台,当时服务员和保安都睡觉了,其到货架子上拿了两盒芙蓉王,两盒玉溪,一瓶鹿邑大曲,还有两袋小食品,后其走的时候把宾馆的服务员吵醒了,后服务员就报警了。 2、被害人史某乙陈述,证明其系和平路农资宾馆的经理,2014年6月30日凌晨4时许,其在宾馆休息,有一个小偷手里拿着宾馆货品柜台里的东西,其调取宾馆监控看到该小偷盗窃的全过程以及报警的情况。 3、证人罗某某、荆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30日4时至5时,和平路农资宾馆抓到王某某盗窃的过程。 综合证据: 1、物证照片,王某某盗窃的四辆自行车的照片。 2、户籍证明,证明王某某应负完全刑事责任。 3、北关分局出具的王某某的前科证明,证明王某某曾于2008年因盗窃分别被珠泉分局、文峰分局行政处罚;2009年因盗窃被文峰分局行政处罚。 北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证明2014年3月15日王某某因盗窃被北关分局行政拘留5日。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史某某的捷安特牌自行车发还被害人。 5、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30日王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和平路农资宾馆盗窃时,将王某某抓获,经讯问王某某对自己实施的多次盗窃行为供认不讳。 6、辨认笔录,证明王某某辨认出其所盗窃的四辆自行车; 毛某某、彭某某、胡某某、罗某某、荆某某辨认出王某某。 7、安北价认字(2014)57号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物品价值。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 伟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艳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