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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男,1963年1月12日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付某乙,1989年1月16日生。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3月18日出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男,1963年1月12日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付某乙,1989年1月16日生。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于安阳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红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付某乙、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3日11时许,杨某某(已判处刑罚)为了向被害人付某甲索要债务,伙同被告人曹某某和李某某(已判处刑罚)驾驶一辆豫EM5975号面包车从林州到安阳,尾随付某甲至安阳市机场南路东头,同时电话通知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过来帮忙,趁付某甲路过面包车之机,强行将付某甲拽上面包车,在此过程中造成付某甲左手手背肿胀。杨某某、李某某等人上车后,由曹某某驾车,将付某甲带至河北省磁县城郊镇湾漳营村附近107国道路东一废旧的塑料大棚内,通过威胁恐吓的方式强迫付某甲打了一张日期为2013年3月1日的26万元欠条、一张保证书、一份委托书,并在其账本上签字。同日14时许,将付某甲送至安阳市北关区安阳市财会学校门口让其离开。后付某甲去医院检查时发现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付某甲损伤构成轻伤。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和供述其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65万元。
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曹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望法院对曹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1时许,杨某某(已判处刑罚)为了向被害人付某甲索要债务,伙同被告人曹某某和李某某(已判处刑罚)驾驶一辆豫EM5975号面包车从林州到安阳,尾随付某甲至安阳市机场南路东头,同时电话通知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过来帮忙,趁付某甲路过面包车之机,强行将付某甲拽上面包车,在此过程中造成付某甲左手手背肿胀。杨某某、李某某等人上车后,由曹某某驾车,将付某甲带至河北省磁县城郊镇湾漳营村附近107国道路东一废旧的塑料大棚内,通过威胁恐吓的方式强迫付某甲打了一张日期为2013年3月1日的26万元欠条、一张保证书、一份委托书,并在其账本上签字。同日14时许,将付某甲送至安阳市北关区安阳市财会学校门口让其离开。后付某甲去医院检查时发现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付某甲损伤构成轻伤。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和供述其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2013年4月23日其受杨某某的指示,其和杨某某、李某某一起去找付某甲要账。其开豫EM5975面包车带杨某某、李某某到付某甲居住的苹果园小区,李某某下车跟随付某甲行踪,期间杨某某又先后叫来3名男子进行协助,其中一名男子开大众轿车,并商量让付某甲打欠条和写委托书的情况。当天11时许,付某甲提着一大编织袋的东西顺路南往苹果园小区后门口走,其把面包车开到路南停到付某甲的前面。我们等付某甲过来后,杨某某打开车门让付某甲上车,杨某某看付某甲不上车,就下车去拽付某甲,付某甲用手扒住车门,先来的那两名男子跑过来帮杨某某往车上推付某甲,其打开另一个车门从对面往上拽付某甲。后其负责开车,杨某某坐在最后的一排,李某某和另一个帮忙的男子把付某甲夹在中间,剩余的人都上了大众汽车,期间付某甲在车上摸刀,被在场人员摁住并扇付某甲耳光。其将车停在107国道往东一废旧塑料大棚,后来帮忙的两名男子将付某甲带到该大棚内,其他人员在车上等待的情况。付某甲在回到车上后和杨某某商量打26万元欠条和委托书、保证书的情况。下午1点左右,我们把付某甲带到安阳财会学校。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其和付某甲一起做生意往中升铁厂上煤,结算后,付某甲还欠其52万元。付某甲躲着其,其就想办法让付某甲还钱。2013年4月23日早上8点多,其、曹某某、李某某开着面包车(豫EM5975)从林州来安阳找付某甲要帐,其去敲付某甲家的门,没有人。其三个人就在楼底下等,后付某甲从楼内出来,其让李某某跟着付某甲。付某甲从苹果园小区后门出去,到市场买东西。其和曹某某到菜市场找付某甲。同时,其给梁某某打电话让他来帮其要帐。很快梁某某和两名男子开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找到其。大约上午11点左右,付某甲顺路往苹果园小区的后门走,李某某跟在后面。付某甲路过面包车时,其一把揪住付某甲的胸前的衣服,曹某某、梁某某和两名男子把付某甲往面包车上推拉,付某甲不上车,我们就把他硬推拉上车,其坐在后排,李某某、梁某某带来的一个男子、付某甲坐中排,其让曹某某开车顺路走,梁某某的车跟在后面。付某甲趁人不注意伸手去袋子内摸刀,李某某摁住付某甲的手,另外的那名男子把付某甲的头往后推,李某某把付某甲的袋子递给了其。我们开着车顺107国道往北走,过了柏庄镇到河北一废旧塑料大棚外,梁某某和两名男子把付某甲带到了废弃塑料大棚内,其在外面。后付某甲同意打26万元的欠条。我们带着付某甲顺107国道往北走,梁某某和一个男青年把付某甲的身份证要复印了一份,后其让付某甲在身份证复印件上打了一张日期为2013年3月1日的欠条、一份保证书、一份委托书,并让付某甲在账本上签名。后我们把付某甲送到安阳市财会学校门口转盘处,付某甲下车后,我们就走了。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4月23日,杨某某让其和曹某某来安阳要账,只要让付某甲打欠条就行。曹某某把车停到苹果园小区内,付某甲出门后,杨某某让其跟着付某甲,付某甲到菜市场买刀具等厨房用品。后杨某某、曹某某把车停在付某甲的斜对面,付某甲路过面包车时,杨某某、曹某某、和另外的三名男子把付某甲强行推搡上了面包车。杨某某坐最后排,其、付某甲、一男青年在中排。付某甲和杨某某动手,其和一男子摁住付某甲的胳膊,没让他们打起来。杨某某让曹某某开车顺路往前走,走了没多久,付某甲伸手就去拿袋子内的刀,其摁住付某甲的手,旁边的男子摁住付某甲的头往后摁,付某甲没摸出刀。我们一直顺107国道往北过了柏庄镇往北走了十几分钟的路程又往东拐了十几米,旁边有一个废旧的塑料大棚。杨某某和另外一辆车上的三个人带着付某甲往塑料大棚走去,其和曹某某在面包车上。后和付某甲谈好,杨某某让付某甲在身份证复印件上打了一个欠条,写了委托书、并往账本上签字。我们把付某甲送到安阳财会学校后离开。
4、被害人付某甲陈述,2013年4月23日10点30分左右,其准备回家,路过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时,杨某某带着两个人扭住其的胳膊,摁住其的头往面包车上塞,其抓住车门框不上车,他们三人就对其拳打脚踢,后又有二、三个人从东侧跑过来,杨某某威胁其今天就是来杀你的,你要不上车,今天就把你的家人都杀了。杨某某用拳头打其的左手,用膝盖顶其的大腿。杨某某和一个男青年把其硬摁在中间的座位上,其掏出手机准备报警,杨某某把手机关机了。
他们开车到107国道后往北走,其的左手外侧肿了。下午1点左右,在河北磁县湾涨营村加油站路北,从商务车上过来两个男青年和坐在其旁边的男青年拽着其,进入一个废弃的蔬菜大棚内,威胁其给杨某某打欠条,后其同意给杨某某打26万元的欠条,并附加条款欠条是无效的,是为了牵制向中升铁厂要钱。到磁县县城复印了其的身份证,杨某某让其打了一份2013年3月1日的26万元的欠条、一份委托书、一份保证书,并在账本上签字。大约是下午2点左右,杨某某把其送到了安阳市财会学校门口。后其去医院检查其的左手骨折了。
2013年3月1日其在安阳市殡仪馆办丧事,2013年4月1日其去郑州找重点城镇建设河南省指导工作委员会的刘主任谈风力发电项目的活动情况,其当天没有见过杨某某,所打的欠条等手续都是2013年4月23日被杨某某等人强迫下所写。
5、辨认笔录,杨某某辨认出曹某某、李某某、梁某某;杨某某指认作案现场;李某某辨认出梁某某及指认作案现场;付某甲辨认出梁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曹某某;曹某某辨认出梁某某。
6、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法活)字(2013)7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付某甲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付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
7、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曹某某案犯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曹某某无刑事违法犯罪记录。
9、同案犯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杨某某、李某某已被判处刑罚。
10、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天杨某某与李某某、曹某某、梁某某等人相互间的通话记录。
11、安阳市公安局北航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接处警信息表,证明2013年4月23日13时许,付某乙(电话15083050675)报警称其父亲在民航路蓝天小区门口被人强行带走。后报案人于2013年4月23日14时许反馈,其父亲回家了,不需要民警处理。后来,付某甲再次来到该队,称其到医院检查后,发现其左手骨折,要求报警处理该事。
12、安阳市公安局北航案件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明经调取安阳市财会学校门口2013年4月23日11时至2013年4月23日15时的监控录像,发现该摄像头未拍摄到付某甲从豫EM5975面包车上下来的情况。
13、豫EM5975面包车行驶路线照片、备注,证明2013年4月23日9时至13时54分许,杨某某等人驾驶车辆豫EM5975号面包车行驶路线。
14、作案现场及辨认照片,杨某某、李某某对机场南路东头、河北省磁县城郊镇湾漳营村107国道废旧塑料大棚、安阳市财会学校等地点进行了辨认。
15、短信照片,说明2013年4月份以来,杨某某先后多次向被害人付某甲发送要求还钱的具有威胁内容的短信照片。
16、收费系统查询结果、加油发票、过路费发票,证明2013年4月1日豫EXM236号轿车由安阳去郑州的过路情况。
1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4月22日曹某某到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投案的情况。
除上述证据外,卷内还有在逃人员登记表、安阳市中医院影像中心X光检查报告单、安阳地区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入院病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付某甲自书材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手续费收据、工商银行卡复印件、袖珍收支账簿一本、保证书一份、欠条一份、委托书一份、工商银行卡、秦献爱提供的账本、民事案件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杨某某、付某甲非法拘禁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2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三、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9055.59元,杨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462.2元、误工费6559.48元、护理费903.91元、交通费130元,共计19055.59元。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曹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曹某某和杨某某通过犯意联络,明知自己与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只是地位、角色分工不同,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付某甲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和缺乏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曹某某和他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9055.59元,与杨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 伟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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