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于汤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云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豫ET7166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北关区机场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蓝天食品城”门前时,与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路南的豫EJJ86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mg/100ml。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崔某某从事故现场随交警到医院抽血,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秦某某人民币2000元,取得秦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崔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林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