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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卫丰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靳国强、李海彬、白海彬盗窃、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卫丰(别名周小卫),男,1979年6月2日出生于安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卫丰(别名周小卫),男,1979年6月2日出生于安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同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楚某,河南同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靳国强,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于安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海彬,男,1965年1月3日出生于安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海彬,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于安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卫丰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靳国强、李海彬、白海彬犯盗窃罪、被告人周卫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卫丰及其辩护人王某某、楚某、被告人靳国强、被告人李海彬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白海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2014年1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周卫丰伙同靳国强、安某某(在逃)、白海彬、李海彬窜至安阳市北关区豫北纺织工业园23号,按照事先分工,由被告人周卫丰、靳国强找好运送布匹的三轮车,周卫丰负责望风,安某某准备撬锁工具并将门锁撬开后,被告人靳国强、安某某、白海彬负责搬运布匹,被告人李海彬驾驶机动三轮车负责在附近接应,对被害人郝某某经营的微利布业门市实施了盗窃。此次共盗窃白色舒棉绒布43匹,各种花型超柔布20余匹以及黑色电脑一台。案发后,已追回舒棉绒布43匹及电脑一台,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848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2、2014年2月1日、2日2时许,被告人周卫丰伙同靳国强、安某某(在逃)、白海彬、李海彬窜至安阳市北关区豫北纺织工业园18号,由被告人靳国强和安某某用事先准备的液压钳将三楼防盗网剪断,钻进去后通过内楼梯进入一楼,将一楼门上的U形锁剪断和卷闸门锁剪断后从里面打开卷闸门,按照上述分工,五人对被害人郭某某经营的南方布业门市实施了盗窃,共盗窃花格子布20余匹、各种花型防雨布120余匹以及电脑一台等物品。后安某某又一人从南方布业门市盗得防雨布30余匹。案发后,已追回被盗防雨布150匹,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86613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3、2014年3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周卫丰伙同靳国强、李海彬、小周(身份不明)窜至安阳县柏庄市场好老公衬衣门市,由被告人靳国强和小周将门锁撬开,与被告人李海彬三人负责搬运衬衣,被告人周卫丰负责望风,对被害人郑某某经营的好老公衬衣门市实施了盗窃,共盗走衬衣30余箱及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和衬衣等物品的价格为人民币36202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扣押被告人靳国强赃款400元,扣押被告人李海彬赃款6241元,扣押被告人白海彬赃款90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在对南方布业门市共同实施盗窃后,2014年2月2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卫丰找到王某某,谎称是抵账的布匹,商谈销售从南方布业门市盗窃的防雨布。其中,被告人周卫丰明知该批防雨布中包括安某某后来独自盗窃的30余匹,仍予以代为销售。后被告人周卫丰将该批共150匹防雨布销售给王某某,得款50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卫丰、靳国强、李海彬、白海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多次盗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周卫丰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周卫丰犯数罪,应作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卫丰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周卫丰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周卫丰有坦白情节、从犯、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靳国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海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李海彬系从犯;2、盗窃金额认定不准确;3、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4、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海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周卫丰伙同靳国强、安某某(在逃)、白海彬、李海彬窜至安阳市北关区豫北纺织工业园23号,按照事先分工,由被告人周卫丰、靳国强找好运送布匹的三轮车,周卫丰负责望风,安某某准备撬锁工具并将门锁撬开后,被告人靳国强、安某某、白海彬负责搬运布匹,被告人李海彬驾驶机动三轮车负责在附近接应,对被害人郝某某经营的微利布业门市实施了盗窃。此次共盗窃白色舒棉绒布43匹,各种花型超柔布20余匹以及黑色电脑一台。案发后,已追回舒棉绒布43匹及电脑一台,价格为人民币22848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卫丰供述,2014年1月28日2时许,其和靳国强、安某某、白海彬、李海彬到安阳市北关区豫北纺织工业园微利布业,按照事先分工,由其、靳国强找好运送布匹的三轮车,其负责望风,安某某准备撬锁工具并将门锁撬开,靳国强、安某某、白海彬负责搬运布匹,李海彬驾驶机动三轮车负责在附近接应,还盗窃了一台电脑。
2、被告人靳国强供述,2014年1月28日凌晨,其伙同周卫丰伙、安某某、白海彬、李海彬到安阳市北关区豫北纺织工业园微利布业,按照事先分工,其、周卫丰找好运送布匹的三轮车,周卫丰负责望风,安某某撬锁,其、安某某、白海彬负责搬运布匹,李海彬驾驶机动三轮车负责在附近接应,盗窃布匹和一台电脑。
3、被告人白海彬供述,2014年1月28日凌晨,其、伙同周卫丰、靳国强、安某某、李海彬到安阳市北关区豫北纺织工业园微利布业,按照事先分工,周卫丰、靳国强找好三轮车,周卫丰负责望风,安某某锁撬,其、靳国强、安某某负责搬运布匹,李海彬驾驶机动三轮车负责在附近接应,实施了盗窃。
4、被告人李海彬供述,2014年1月28日凌晨,周卫丰、靳国强、安某某、白海彬、到安阳市北关区豫北纺织工业园盗窃布匹,其驾驶机动三轮车负责在附近接应,将布匹运到周卫丰门市。
5、被害人郝某某陈述,证明其经营的位于安阳市北关区豫北纺织工业园的微利门市被盗的情况及被盗物品的价值。
除上述证据外,卷内还有鉴定意见、微利布业门市被盗物品购买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2月1日、2日2时许,被告人周卫丰伙同靳国强、安某某(在逃)、白海彬、李海彬窜至安阳市北关区豫北纺织工业园18号,由被告人靳国强和安某某用事先准备的液压钳将三楼防盗网剪断,钻进去后通过内楼梯进入一楼,将一楼门上的U形锁剪断和卷闸门锁剪断后从里面打开卷闸门,按照上述分工,五人对被害人郭某某经营的南方布业门市实施了盗窃,共盗窃花格子布20余匹、各种花型防雨布120余匹以及电脑一台等物品。后安某某又一人从南方布业门市盗得防雨布30余匹。案发后,已追回被盗防雨布150匹。周卫丰、靳国强、李海彬、白海彬四人共同盗窃布匹,价格为人民币172131.48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卫丰供述,2014年2月1日、2日凌晨,按照事先分工,其负责找拉货的三轮车、望风,并叫来李海彬负责接应拉货,靳国强、安某某负责撬门,盗窃南方布业门市花格子布20多匹,各种花型防雨布119余匹及一台电脑。其将偷来的防雨布以2元每米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先给了50000元,还差13000没有给其,靳国强、白海彬、李海彬、安某某各得9000元,卖完布后,安某某告诉其,买的布中有他单独偷的30匹布,安某某多得14000元。
2、被告人靳国强供述,2014年2月1日、2月2日凌晨,其和周卫丰、安某某、白海彬、李海彬分两次到南方布业,按照事先约定好的分工,其和安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防盗网剪断,钻进一楼,将一楼门上的锁剪断,周卫丰负责望风,我们四人一起装布,由李海彬接货后,将货送到周卫丰家。2月28号,周卫丰拿出来50000元现金,其、白海彬、李海彬每人9000元,安某某除了9000元,还多得14000元,一问才知道安某某就在我们一块偷完南方布业门市后,又单独偷了一回,多出来的14000元没有我们的份儿。
3、被告人白海彬供述,2014年2月1日凌晨1时左右,其、小卫、靳国强、安鑫、李海彬到南方布业门市,靳国强和安某某把南方布业门市的卷闸门打开,先把白格卷装布装到李海彬车上,李海彬离开。后,其和靳国强、安鑫、李海彬、其把100多卷防雨布装到了安某某、靳国强车上,靳国强把一台电脑也抱走。凌晨2时30分左右,我们又到南方布业装了一车防雨布,均送到周卫丰的厂子了。2014年2月2日凌晨0时左右,我们五人到南方布业盗窃十几卷防雨布,后拉倒周卫丰的厂子。
2014年2月28日,周卫丰拿出来50000元钱说是卖布的钱,其、靳国强、安某某、李海彬每人分了9000元,剩下的14000元给了安某某,后来才知道,这14000元是安某某后来独自拉的那一三轮防水布的钱。
4、被告人李海彬供述,2014年的1月31号下午,周卫丰给其联系盗窃南方布业,让其负责接应送布。2月1号凌晨,周卫丰让其到崔庄村口那等着,周卫丰他们把布都倒到其开的三轮车上,其把布送到了周卫丰他家。其倒了二次,后就回家了。布卖了50000元钱,其分了9000元。
5、证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2月1日左右,周卫丰给其联系,销售防雨布,2014年2月10日左右一天,周卫丰直接把防雨布送来,其看货后谈好价格,把布卸在其门市三楼了。2014年2月27日其通过农商银行网上银行给周卫丰转账人民币50000元,剩下的53800元过一段时间再给他。
6、被害人郭某某陈述,其在安阳市北关区程寸营豫北纺织工业园18号门市经营南方布业门市,2014年2月11日下午18时左右,其发现其门市被盗,被盗物品有格子印花布15匹、条子布大约7匹、罗口布一匹、198匹左右防雨布、一台组装电脑。还证明被盗物品进货及销售情况。
7、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郭某某对李海彬表示谅解。
除上述证据外,卷内还有安北价认字(2014)23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南方布业销售码单一本、南方布业销售码单复印件、进货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4年3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周卫丰伙同靳国强、李海彬、小周(身份不明)窜至安阳县柏庄市场好老公衬衣门市,由被告人靳国强和小周将门锁撬开,与被告人李海彬三人负责搬运衬衣,被告人周卫丰负责望风,对被害人郑某某经营的好老公衬衣门市实施了盗窃,共盗走衬衣30余箱及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和衬衣等物品的价格为人民币36202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卫丰供述,2014年3月11日凌晨,其伙同靳国强、李海彬、小周到安阳县柏庄市场好老公衬衣门市,靳国强、小周将门锁撬开,和李海彬三人负责搬运衬衣,其负责望风,盗窃衬衣30余箱及电脑一台。
2、被告人靳国强供述,2014年3月11日晚,其伙同周卫丰李海彬、小周到安阳县柏庄市场好老公衬衣门市,其和小周将门锁撬开,与李海彬三人负责搬运衬衣,周卫丰负责望风,盗走衬衣30余箱及电脑一台。
3、被告人李海彬供述,2014年3月11日晚,其伙同周卫丰、靳国强、小周到安阳县柏庄市场好老公衬衣门市,靳国强和小周将门锁撬开,其三人负责搬运衬衣,周卫丰负责望风,盗走衬衣30余箱及电脑一台。
4、被害人郝某某陈述,证明其经营的位于安阳县柏庄市场的好老公衬衣门市被盗情况及被盗物品价值。
除上述证据外,卷内还有证人陶新玲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盗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发后,扣押被告人靳国强赃款400元,扣押被告人李海彬赃款6241元,扣押被告人白海彬赃款9000元。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明周卫丰、靳国强、白海彬、李海彬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前科情况。
2、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靳国强赃款400元,扣押犯罪嫌疑人李海彬赃款6241元,扣押犯罪嫌疑人白海彬赃款9000元;扣押黑色组装电脑一台,扣押舒棉绒布43匹,均已发还被害人郝某某。扣押各种花型防雨布匹150匹,发还被害人李月娥。
3、银行查询明细,证明周卫丰2014年2月27日收到银行转账50000元,并于当日取现。
4、照片,证明盗窃布匹时所用机动三轮车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照片。
5、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扣押情况。
6、侦查机关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靳国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由林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另案处理为宜。
7、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3月13日,周卫丰、靳国强、白海彬、李海彬、王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安某某被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上网追逃。
综上,被告人周卫丰盗窃3起,金额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被告人靳国强盗窃3起,金额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李海彬盗窃3起,金额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白海彬盗窃2其,金额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卫丰、靳国强、李海彬、白海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周卫丰、靳国强、李海彬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李海彬作用相对较小。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周卫丰及其辩护人所提周卫丰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判断周卫丰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安某某在逃,不能证明周卫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故公诉机关指控周卫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周卫丰、李海彬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周卫丰、李海彬在共同犯罪中,参与了盗窃的整个过程,只是分工不同,所偷赃款、赃物共同挥霍和处理,均系主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国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卫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海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白海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 伟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林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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