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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昌伟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昌伟,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于博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昌伟,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于博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昌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长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毕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敦某某、被告人刘昌伟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昌伟和被害人毕某某同是博爱县月山镇人,且均系燕京啤酒(河南月山)有限公司业务员。2014年1月6日下午二人在安阳市北关区新兴街阳光宾馆403房间参加燕京啤酒豫北地区业务代表会议,后参会人员一同吃饭唱歌并饮酒。唱歌期间,二人因刘昌伟找其手机发生口角,后毕某某向刘昌伟要之前刘昌伟欠其的七百余元欠款,刘昌伟认为毕某某当众向其索要欠款,没有面子,1月7日凌晨3时许刘昌伟持其所买的折叠刀返回阳光宾馆403房间后,在质问毕某某的同时,用该折叠刀将毕某某颈部划伤。后刘昌伟为毕某某捂伤口,并和同事一起将毕某某抬上120急救车,到医院后协助医护人员抢救毕某某,后被公安人员从医院带走。经鉴定,毕某某身上创口边缘整齐,符合锐器伤特征,颈部损伤致颈内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重度)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刘昌伟家属已支付毕某某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昌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昌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刘昌伟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刘昌伟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案发后积极采取施救行为,望法院综合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昌伟和被害人毕某某同是博爱县月山镇人,且均系燕京啤酒(河南月山)有限公司业务员。2014年1月6日下午二人在安阳市北关区新兴街阳光宾馆403房间参加燕京啤酒豫北地区业务代表会议,后参会人员一同吃饭唱歌并饮酒。唱歌期间,二人因刘昌伟找其手机发生口角,后毕某某向刘昌伟要之前刘昌伟欠其的七百余元欠款,刘昌伟认为毕某某当众向其索要欠款,没有面子,1月7日凌晨3时许刘昌伟持其所买的折叠刀返回阳光宾馆403房间后,在质问毕某某的同时,用该折叠刀将毕某某颈部划伤。后刘昌伟和同事一起将毕某某抬上120急救车,到医院后协助医护人员抢救毕某某,后被公安人员从医院带走。毕某某身上创口边缘整齐,符合锐器伤特征,颈部损伤致颈内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重度)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刘昌伟家属已支付毕某某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昌伟供述,2014年1月6日,其和单位同事毕某某、刘某某到安阳参加单位组织的会议,在新兴街阳光宾馆403房间入住。会议结束,参会人员一起吃饭后到华艺唱歌,其在吃饭、唱歌时喝酒感觉不舒服,回宾馆又返回华艺的途中,其发现手机不见了。后因询问手机的事情,其和毕某某发生争执,其骂了毕某某,当时他很生气,但也没有发生大的冲突。毕某某当着其他人的面给其要欠他的790元钱,后毕某某和刘某某先回阳光宾馆,其准备回家,到超市买水时,看见货架上有小折叠刀,想起毕某某当着别人的面给其要钱,买把刀回宾馆吓唬毕某某,如果毕某某不老实或态度不好,其就用刀子扎他一下。后其回到阳光宾馆403房间,看见毕某某背对着房间门坐在一把椅子上,程某、王立波、刘某某都在房间。其从上衣衣兜里取出刚买的折叠刀,站在毕某某的背后用左胳膊搂住毕某某的脖子,右手拿着刀。问毕某某到底见到其的手机没有,毕某某说没有,其紧接着又说你他妈的到底见到没有?毕某某说没有,其就用折叠刀朝毕某某的脖子右侧割了一刀,这时刘某某、程某、王立波都从椅子上站起来开始拉架。随即毕某某就从椅子上向左侧翻在地上,头朝北方,左侧朝地。其见到毕某某脖子右侧有一道长约10公分的伤口正向外流血,其赶快用一个黑色的上衣按住毕某某的伤口,并说打120,他俩打完电话后,程某过来把其推开,其只好站在边上。后程某在毕某某身边捂住了毕某某的伤口。刘某某和程某将毕某某抬到走廊,其跟着他也走到走廊。当120来到这儿时,其和刘某某、程某一起把毕某某送到医院,去医院后也积极协助医护人员对毕某某进行抢救,直到公安人员将其带走。
2、被害人毕某某陈述,证明事发起因系酒后唱歌时刘昌伟找其手机过程中二人产生口角,后其向刘昌伟要钱,刘昌伟觉得没有面子,二人对骂。回到房间后刘昌伟左手搂了搂其的脖子并质问其,右手拿的刀在其脖子上划了一下,其让刘某某用衣服捂住其的伤口,程某推刘昌伟和打120电话时,刘昌伟还说了连你也一块儿捅,他死了我负责之类的过激的话,但同时称二人在发生口角时语言上没有太过激或者威胁的言词,两个月前因欠钱的事二人吵过一架外没有大的矛盾,及刘昌伟家属付其治疗费的情况。
3、证人程某证言,证明他们十余人酒后唱歌期间刘昌伟和毕某某不知何原因产生口角,后被劝开,刘昌伟回到宾馆房间后质问毕某某,后刘昌伟从毕某某身后左手搂住毕某某脖子,右手持刀将毕某某脖子划伤,其和刘某某都拨打了120,其在捂毕某某伤口时,刘昌伟在一旁站着,还说让你不尊重我。并证明刘昌伟说他的刀是买的。
4、证人刘某某证言,关于案发起因的证言与程某证言基本一致,称二人在争吵时提到了还钱的事。刘昌伟进到403房间后直接走到毕某某身后,左手抓住毕某某的头发,右手持刀架在毕某某的脖子右侧,同时质问毕某某,毕某某起身抓刘昌伟的头发两人扭在一起,紧接着就看到毕某某的脖子流血。刘昌伟用其的黑色外套为毕某某捂伤口,120来后刘昌伟同他们一起将毕某某抬到120车上,并一同来到医院。并证明刘昌伟和毕某某除了两个月前借钱还款一事外没有大的矛盾。
5、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当时403房间有几个男子的激烈争吵声,后来听到有人被捅了,从403房间将伤者抬出的是两个男子和服务员,刘昌伟靠着403房门站着,后三人一同跟着120救护车走了。
6、证人崔某某证言,2014年1月7日凌晨4点左右,其从房间出来经过走廊的时候发现地上有把带血的刀,其就随手把刀扔到电梯和步梯之间的垃圾箱边上的地毯上了。
7、证人申某某证言,2014年1月7日凌晨3点多,其在宾馆一楼值班,有人打电话到前台,说403房间有人打架流了好多血。其到403房间时,其看见一个较高个子的人躺在地上,脖子上流着血,身边一个身材高大的男子正在用衣服捂着伤口,旁边两个小伙子神情惊慌,捂伤口的男子让其救救他们,其就到一楼打120了。后其有回到四楼,其见他们三人已把伤者抬到门口,后120来了,把伤者抬到救护车上。
8、物证,带血折叠刀一把。
9、身份证明,证明刘昌伟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0、阳光宾馆旅客住宿信息,证明刘昌伟和毕某某所住的403房间登记的姓名为牛国庆,于2014年1月6日入住。
11、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将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随案移送。
12、医疗费收到条,证明毕某某于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2月7日共收到刘昌伟家属支付的医疗费65000元。
13、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民警赶到阳光宾馆时,刘昌伟帮助抬担架上救护车,而后陪同伤者到医院。在医院里,刘昌伟和刘某某按照医护人员的要求按压毕某某的身体,并且在毕某某耳边呼喊他的名字,因声音较大还被医护人员制止。后公安人员在现场将刘昌伟带回北关分局案件侦查大队进行讯问。
14、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刘昌伟在人民医院配合医生对毕某某进行抢救时,被侦查人员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刘昌伟对其使用折叠刀划伤毕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在案发中心现场阳光宾馆403房间所在的4楼电梯口处地面上提取到一带血折叠刀,在403房间内提取了血迹及穿鞋足迹等痕迹。
16、视听资料,案发当晚阳光宾馆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及制作光盘的情况说明一份,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1月7日3时许,毕某某、程某、刘某某回到房间,2分钟后刘昌伟回到房间,20分钟后毕某某被抬到走廊,服务员拿一条毛巾,程某开始捂伤口,毕某某将兜里手机掏出递给刘昌伟,同时刘昌伟等人准备抬毕某某下楼,但停了下来,刘昌伟蹲毕某某身边捂伤口,后刘昌伟协同将毕某某抬下楼。
17、(安)公(物)鉴(法活)字(2014)65号鉴定意见,证明毕某某身上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18、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9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19、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书,证明毕某某属十级伤残,需二人护理30天,需一人护理60天。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昌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刘昌伟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积极采取施救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昌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 伟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林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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