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848号 原告朱萌,女,1976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张志彬,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朱萌诉被告张志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萌,被告张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萌诉称,原告所有的豫E03791的营运货车,于2012年8月11日10时,在正常营运途中被被告张志彬在安阳市文峰区安林高速路入口处无故劫走,在原告拨打110报警,文良派出所介入调查后,被告才于2012年8月28日将车交到警方指定地点,之后警方通知原告前去提取车辆。因原告正常运营车辆的营运损失经原告数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志彬辩称,因张拥军欠被告钱款,被告以为豫E03791号车是张拥军的车,所以在2012年8月11日的时候才扣车。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就将原告的车送还至原告所租赁停车的院内,因原告不接车,于当日将车钥匙交给了文良派出所的民警。物品发还单上的日期是原告办手续的时间,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10时,被告张志彬将豫E03791号营运货车从安阳市文峰区安林高速公路入口处开走并予以扣留。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张志彬将豫E03791号车送至安阳市梅东路原、被告一起承租的停车场内,并将车钥匙及相关证件交至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处,后该队民警通知朱萌到场领车时,朱萌以该车在被扣押期间车辆恐有损害为名拒绝把车领走。豫E03791号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朱萌,挂靠在内黄县豫龙运输有限公司处营运。2012年8月27日,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的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显示,原告朱萌领回汽车行车证、车辆购置完税证明、运输证、钥匙、重型半挂牵引车等物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朱萌提交的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复印件)、车辆挂靠合同、(2011)殷民二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依法调取的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志彬无故将原告朱萌所有的营运货车开走,造成原告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2012年8月11日至8月27日的停运损失共计18000元,其主张过高,且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志彬2012年8月11日将原告所有的豫E03791号车扣押,于2012年8月15日将该车送至龙安区外环停车场,该事实经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案件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志彬应赔偿原告朱萌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依据相关法律,原告的停运损失参照2012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518元(37817元/年÷365天×5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志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萌车辆停运损失共计人民币518元; 二、驳回原告朱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朱萌负担200元,被告张志彬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莉莉 审 判 员 王 飞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程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