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155号 原告丁桂霞,女,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刘红根,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丁桂霞与被告刘红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桂霞、被告刘红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桂霞诉称,原被告通过熟人相识,后以朋友关系开始交往。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多次向原告请求予以资助,原告出于朋友情谊,分别于2009年10月1日和2009年10月17日将7万元和9万元借给被告刘红根,其为原告写下借款单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无力偿还借款为由迟延还款期限。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红根辩称,原被告通过朋友认识十四、五年了,于2009年开始在原告家同居。原被告在家开通了一条赌博网线,2009年10月1日原告在网上赌博输了7万元,便让我给其出具了1张7万元的借据。2009年10月17日在安阳市火车站宾馆十几天中,被告在赌博网线上用了原告9万元的筹码,后来被告输了钱,便给原告打了1张9万元的借据。原告多次向被告要钱,被告向火车站派出所报了警,不记得具体的时间和警官的名字了。综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共计16万元借据系赌债,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不应偿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红根于2009年10月1日和2009年10月17日分别向原告丁桂霞出具两张借据。其中2009年10月1日的借据上载明:“今借到丁桂霞现金柒万圆(元)正(70000)借款人刘红根09年10月1号”。2009年10月17日的借据上载明:“今借到丁桂霞现金玖万圆(元)正(90000)刘红根2009、10、17号410504196403030017”。 另查明,原告丁桂霞提供其账号为1706520701100225133的工商银行存折一份,该账户截止到2009年5月16日余额为100054.3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2张、丁桂霞银行存折一份,以及原告丁桂霞、被告刘红根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红根认可其为原告丁桂霞出具的2张共计16万元借据系其所写,但辩称该16万元均系赌债,对此虽提供了证人来学德证言,但该证人证言并未证明该两笔借款系赌债,不能证明其辩解理由,而原告丁桂霞提供其账号为1706520701100225133的工商银行存折一份,该账户截止到2009年5月16日余额为100054.32元,足以证实在借款期间,原告有能力出借给被告16万元。基于上述,本院确定该2张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从被告收到开庭传票至本院开庭审理,可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间,现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红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桂霞借款16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刘红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审 判 员 王宏林 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张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