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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国与张国锋、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殷民二初字第606号 原告张建国,男,196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汤阴县。 委托代理人马国庆,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锋,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内黄县。 被告安阳市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殷民二初字第606号

原告张建国,男,196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汤阴县。

委托代理人马国庆,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锋,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内黄县。

被告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邢丕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负责人俞海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杜潇赟,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国与被告张国锋、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丕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张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锋、被告丕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张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庆、被告张国锋、被告丕军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潇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国诉称,原告是被告张国锋雇佣的豫EYU676号、挂豫EG036号普通货车司机。2013年7月24日夜10时许,在安阳水冶镇为被告运输矿粉货物,司机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为躲避路上坑洼,突然拐弯时,不慎把乘坐人原告甩出车外,造成了原告受伤的意外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夜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右眼眶皮肤裂伤,共住院18天,目前已花费医疗费22000余元,原告伤情已经构成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丕军公司挂靠运输,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和各项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三被告赔偿医药费2176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55元,误工费10953元,护理费9547.2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后续治疗费515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拖欠工资款1000元,以上共计95979.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第一次庭审被告张国锋未到庭、未答辩。第二次庭审张国锋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原告在地上躺着我拨打了120,鉴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我自己开车带着原告赶到了安阳市人民医院,到医院后我就向保险公司报案。随后保险公司向我询问了事故的经过,我问保险公司是否需要事故现场照片,保险公司说鉴于是单方事故不用现场照片。我认为本案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责任。我在2013年7月25日凌晨报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提供报案记录。因冯震和张建国都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是履行雇用活动期间,事故之后我向张建国垫付医疗费12000元,应从赔偿限额中扣除。

第一次庭审被告丕军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第二次庭审丕军公司辩称,因其公司未派人第一时间到事故现场,认为对事故现场及经过应由第一时间到现场的实际车主张国锋进行陈述,认同张国锋对事故的陈述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受伤损害的原因,故驳回诉讼请求;2、若查明原告受伤原因,则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承担原告合理的要求;3、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冯震驾驶豫EYU676号、挂豫EG036号普通货车,张建国在副驾驶乘坐,车辆行驶至水冶镇,张建国从副驾驶摔下车,事故造成张建国受伤。事故发生后,张建国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11日),住院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皮肤裂伤,花费医疗费21761.62元。2014年1月20日张建国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和出院后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3月27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建国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转子间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张建国出转子间内固定物需费用伍仟壹佰伍拾壹元(5151.00元)人民币;3、张建国伤后第一个月需护理2人/日,第二个月至第三个月需护理1人/日。张建国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原告张建国系农业家庭户口。冯震、张建国系被告张国锋雇佣司机,事发当时在从事雇用活动期间。

另查明,豫EYU676号、挂豫EG036号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丕军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张国锋、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丕军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乘客)和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乘客)保险限额每座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锋给付原告张建国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冯震证言、冯震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车辆挂靠协议、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张建国户口本、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豫EYU676号、挂豫EG036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每人责任限额10万元),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原告张建国系该车辆的车上人员,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鉴于事故发生时冯震、张建国系履行雇佣活动期间,雇主为被告张国锋,被告丕军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因此对于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的部分,依据法律规定应由雇主张国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丕军公司应对张国锋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原告伤情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张建国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1761.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7天);3、营养费255元(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17天255元);4、误工费10953元(原告未提交其工资收入证明,鉴于原告系张国锋雇佣司机,按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421元/年计算90天为宜);5、护理费9547.8元(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伤后第一个月需护理2人/日护理费为4773.86元,第二个月至第三个月需护理1人/日护理费为4773.86元);6、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参照九级伤残按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计算20年即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7、后续治疗费515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酌定500元;11、拖欠工资款,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以上总计94479.7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总计82579.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总计11900元由被告张国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国锋已给付原告张建国12000元,则被告张建国不必再向原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国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总计82579.78元;

二、驳回原告张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原告张建国负担317.5元,被告张国锋、被告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文

审 判 员  闫玮玮

人民陪审员  严 瑾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雅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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