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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二初字第271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任昂,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张某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二初字第271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任昂,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昂、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1月12日在安阳市殷都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杜某甲(2005年10月22日生),生一男孩杜某乙(2007年8月6日生),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打女儿杜某甲并与原告发生争吵,2014年7月31日下午被告到原告的娘家无事生非,殴打原告,致使原告非常伤心,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杜某甲(2005年10月22日生),婚生子杜某乙(2007年8月6日生)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每个子女5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按月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杜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原告母亲有精神疾病,怕对子女造成影响,原告经常带孩子出去吃饭,对孩子影响也不好,此外,如果离婚后孩子归原告抚养,孩子还需要转学非常不方便。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2005年1月12日在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5年10月22日生育女儿杜某甲,2007年8月6日生育儿子杜某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9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建立起了一定感情,虽然偶尔生气、吵架,但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方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