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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二初字第29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许某某,女,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二初字第29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许某某,女,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春天通过网络认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2012年6月15日进行了结婚登记,2012年8月4日生育儿子李某甲,因双方结婚时年龄较小,没有深入了解,导致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自行到市区租房居住,对原告父母也不尽孝道,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勤俭持家,家庭和睦,2012年8月4日生育儿子李某甲,现有存款4万元,我在市区租房住是因为离孩子姥姥家近,方便照顾孩子。我们夫妻感情尚可,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2012年6月15日在安阳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2年8月4日生育一子李某甲。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双方已生育一子,建立起了一定感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今后互让互谅,仍存在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严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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