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二初字第214号 原告杨某某,男,194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韩某某,女,194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杨某,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付红梅,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甲,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杨某某、韩某某与被告杨某、杨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韩某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付红梅、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韩某某诉称,二原告有一处宅基地,因村委会实行旧村改造,把二原告的宅基地就地规划成前后两排。被告杨某在前杨某甲在后。2002年二被告盖房时二原告拿出一生积蓄,给被告每人3万元让他们把房子盖好,房子盖好后,二原告一直在杨某甲家吃住。现在二原告已经年老体弱要求二被告赡养,但因种种原因达不成赡养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判令二被告按月轮流赡养二原告(谁赡养住谁家,生活费由赡养者自理),二被告每人每月各给付二原告生活费共计200元;二原告生病期间由二被告轮流护理,二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及二原告寿终后办理后事费用,均由二被告各承担50%。 被告杨某辩称,赡养父母、抚养子女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对二原告的诉求我部分可以做到,望二原告予以理解。二原告要求给付每月生活费200元无异议,对二原告生病期间二被告轮流护理,二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及二原告寿终后办理后事费用,均由二被告各承担50%无异议。但对于谁赡养住谁家,生活费由赡养者自理我不能支持,因为我现在已经离婚没有住房,无法接老人回家共同居住,我现在在西郊乡王裕口村浴池烧锅炉,管吃管住,每月1500元工资都用于抚养儿女,女儿13岁,儿子10岁,正在上学,我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没有能力赡养好二原告,杨某甲住房是二原告出资建造的,二原告有权居住自己建造的住房。二原告可先在杨某甲家居住,我有了自己的住房就接二原告来家居住并对二原告进行养老赡养。 被告杨某甲辩称,对二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杨某所述我的住房是二原告出资建造不属实,是我自己建造,被告杨某是在其前岳父开设的浴池烧锅炉,在这之前杨某在安钢做临时工,有不错的收入。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杨某甲系二原告儿子,二原告因与二被告杨某、杨某甲无法达成赡养意见,诉至法院。二原告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按月轮流赡养二原告(谁赡养住谁家,生活费由赡养者自理),二被告每人每月各给付二原告生活费共计200元;二原告生病期间由二被告轮流护理,二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及二原告寿终后办理后事费用,均由二被告各承担50%。被告杨某甲对原告诉求无异议,同意按二原告诉求赡养二原告。被告杨某对于每月给付二原告200元赡养费与二原告生病期间由二被告轮流护理,二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及二原告寿终后办理后事费用,均由二被告各承担50%均无异议,但对于谁赡养住谁家由谁承担生活费有异议,杨某认为其无住房供二原告居住,提供王裕口浴池证明予以证明其居住情况。 另查明,王裕口浴池系杨某前岳父所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二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二被告作为二原告儿子有赡养二原告的义务。被告杨某称其离婚无房居住,且提供王裕口浴池证明用于证明其无房居住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王裕口村浴池不具有证明被告杨某实际居住情况的资质,且王裕口浴池系杨某前岳父所办,与杨某有利害关系,因此王裕口浴池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无房居住的事实。二原告诉求的二被告按月轮流赡养二原告(谁赡养住谁家,生活费由赡养者自理),二被告每人每月各给付二原告生活费共计200元,且二原告生病期间由二被告轮流护理,二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及二原告寿终后办理后事费用,均由二被告各承担5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轮流赡养 二原告杨某某、韩某某(谁赡养住谁家,生活费由赡养者自理,从杨某甲处开始由二被告杨某、杨某甲按月轮流赡养),二被告每人每月各给付二原告杨某某、韩某某生活费共计200元; 二、二原告杨某某、韩某某生病期间由二被告杨某、杨某甲轮流护理,二原告杨某某、韩某某所花费的医疗费及二原告杨某某、韩某某寿终后办理后事费用,均由二被告杨某、杨某甲各承担50%。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杨某甲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文 审 判 员 闫玮玮 人民陪审员 严 瑾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雅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