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74号 原告史军波,男,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侯卫红,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张栋,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军波与被告侯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军波、被告侯卫红及委托代理人张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军波诉称,原、被告是熟人关系,2012年11月份,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过期不还按农村信用社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侯卫红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农村信用社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卫红辩称,2012年11月份的借条确实系其所写,但是钱并不是其用的,钱是原告史军波的朋友韩某某所用。被告侯卫红只是帮韩某某的忙,才给原告史军波写了借条,本来说的是让被告侯卫红作担保人,后来原告非要被告做借款人,要不然就不借钱给韩某某,迫于无奈,被告侯卫红向原告史军波写了借条。原告所拿借条不是完整的借条,而是原告将借条的下半部分撕掉,只保留了上半部分对原告有利的内容,完整借条的下半部分有担保人韩某某、见证人郭某某签字。原告史军波所写的承诺书上的日子是2012年11月3日,借条上的日期写的是2013年11月3日,证明借条上的日期是原告自己所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被告侯卫红向原告史军波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面载明:“今借到史军波现金(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期限1月,逾期不还按农村信用社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付利息。”下面有借款人侯卫红的签字、身份证号、借款用途、电话和日期。该借据上的日期是原告史军波所写,该日期与原告承诺书中的日期、实际借款时间不符,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实际借款时间是2012年11月3日,原告史军波辩称,借据中的日期是其笔误写错,实际借款时间就是承诺书中写的日期即2012年11月3日。 另查明,被告侯卫红提供借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史军波提供的借据是不完整的,真实情况是借据下半部分有担保人韩某某和见证人郭某某签字。被告侯卫红申请证人韩某某、郭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万元借款是韩某某所用,被告韩某某在庭审中认可,该笔2万元借款是其所用,但是,其记不清楚被告侯卫红提供借据复印件的真实性,证人郭某某也证明钱是韩某某所用,但是当时原告史军波说明,是被告侯卫红向其借钱,其只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原告史军波辩称,该笔借款其直接交付给被告侯卫红,并没有交付给韩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被告侯卫红提供的借据复印件一份、证人证言两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侯卫红向原告史军波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史军波与被告侯卫红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侯卫红应该按照借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庭审中,被告侯卫红认可借据是其所写,但是其辩称,原告史军波提供的借据是不完整的,而且日期与实际借款时间不符,是原告史军波自己将日期写上去的,其提供完整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下面显示有担保人韩某某、见证人郭某某的签字及借款日期。被告侯卫红申请证人韩某某、郭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并没有使用原告史军波的钱,而是担保人韩某某使用了该笔借款,应由韩某某偿还该笔借款。庭审中,韩某某也认可该笔借款是其所用,见证人郭某某也证明该笔借款是韩某某所用,但是郭某某同时说明,当时原告史军波在场,说“不管谁用钱,谁打借据我就找谁要钱”。原告史军波对被告侯卫红提供的借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据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不应被采信。原告史军波认可,其所提供的借据上的日期确实是其所写,而且因笔误将日期写错成2013年11月3日,原、被告均认可实际借款时间是2012年11月3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被告侯卫红也认可是其所写,关于日期,原、被告均认可是2012年11月3日,原告史军波在其提供的借据上书写的日期与实际借款日期不符是其笔误所致,故对原告史军波提供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侯卫红提供的借据是复印件,原告史军波不认可其真实性,证人韩某某也不确定被告侯卫红提供借据的真实性,故对被告侯卫红提供的借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侯卫红作为成年人应该能够明辨自己的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其也认可借据是其所写,虽然该笔款项韩某某认可是其使用,但是对2万借款的去向被告侯卫红是知道和认可的,故关于原告史军波要求被告侯卫红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史军波要求的利息,按照本金2万元,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1月3日起按农村信用社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不还按农村信用社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史军波要求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1月3日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12月3日起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庭审中,原告史军波认可被告侯卫红已经支付过2个月的利息,故关于原告史军波要求的利息,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即按照本金2万元,从2013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卫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军波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史军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侯卫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 人民陪审员 牛晓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张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