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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95号 原告付某某,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宁海县。 委托代理人王占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晓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1970年5月7日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95号

原告付某某,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宁海县。

委托代理人王占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晓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占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因做生意认识,于2010年3月17日在安阳市文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只是生意接触,感情方面了解甚少,婚后因原、被告年龄差距较大,被告又是二婚,生活习惯有代沟,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正常沟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债权债务纠纷。原告付某某从2011年5月份开始出去居住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10年3月17日在安阳市文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付某某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10年3月17日在安阳市文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四年有余,建立的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彼此珍惜以往的婚姻生活,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加强沟通,还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付某某请求离婚,也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付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

人民陪审员  李亚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彦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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