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119号 原告冯建国,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安阳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姚凤翔,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忠平,该公司职工。 原告冯建国与被告安阳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国、被告安阳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建国诉称,原告于1988年调入被告单位工作,2014年3月发现被告于2001年8月23日作出安物金(2001)8号文件,将原告除名,但被告未将该决定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被告除名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且该除名决定未能送达原告,该决定无效。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安物金(2001)8号文件中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市金属材料总公司辩称,因为原告冯建国长期未上班、旷工,违反劳动法的规定,经过多次寻找原告,联系不到原告,经过咨询劳动局,被告又通过登报形式通知原告,也未通知到,所以以除名的方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移交到劳动保障中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8年调入被告单位工作,1998年因为被告企业状况不好,无业务可做,原告待业在家。2014年3月初,原告冯建国去社保中心办理托管的时候,才得知被告于2001年8月23日作出安物金(2001)8号《关于对尹振军等19名职工除名的通知》的文件,该文件内容为:我公司于2001年7月3日在《安阳日报》上刊登通知,要求长期不上班的离岗职工在7月13日前到公司报到办理手续。对逾期不办理的职工按通知规定经公司党、政、工会议研究给予除名处理,名单如下:李建国、王开建、王绍斌、张艳云、张志刚、白大华、冯建国等19人。原告冯建国表示该文件在这之前从未见到过。2014年3月18日,原告冯建国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3月21日,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安物金(2001)8号文件、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于1988年调入被告单位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除名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作出除名决定时应向劳动者送达开除通知书。本案中,被告以原告等19人长期不上班的职工未到公司办理报到手续为由,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被告除名原告不符合法定条件,同时,被告作出除名决定未能送达原告本人,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故关于原告冯建国要求撤销被告安阳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安阳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对原告冯建国的除名决定。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市金属材料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审 判 员 王宏林 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李亚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