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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金亭与刘亮亮、阮宁、逯连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殷民三初字第132号 原告余金亭,女,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被告刘亮亮,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阮宁,女,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安阳市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殷民三初字第132号

原告余金亭,女,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被告刘亮亮,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阮宁,女,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安阳市人民医院护士。

被告逯连启,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赵振兴,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金亭与被告刘亮亮、阮宁、逯连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金亭,被告逯连启委托代理人赵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亮亮、阮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金亭诉称,被告逯连启是原告的同事,是被告阮宁的父亲,是被告刘亮亮的岳父,2011年5月3日,其为被告刘亮亮作担保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做生意,约定月息2.5%,期限为一年。2011年8月27日,逯连启又为其女婿刘亮亮作担保,借原告现金3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4月9日和2013年5月11日分两次共还款15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亮亮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阮宁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逯连启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并不是借款人,只是担保人,但是担保已经超出了担保期限,其也不记得在借据上书写担保人的身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被告刘亮亮向原告余金亭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上面载明“今借到余金亭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3日止,经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5%,每月3日前付息,到期还本”,下面有借款人刘亮亮的身份证复印件、签字、日期和担保人逯连启的签字。2011年8月27日,被告刘亮亮向原告余金亭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上面载明“2011年8月27日,今借到余金亭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经手人刘亮亮,担保人逯连启。”

另查明,被告刘亮亮与被告阮宁是夫妻关系,但是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刘亮亮与被告阮宁结婚之前。被告刘亮亮于2012年4月9日和2013年5月11日先后两次还款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余金亭提供的借据两份、还款条一张、婚姻登记证明两份以及原告余金亭、被告逯连启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余金亭与被告刘亮亮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亮亮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亮亮于2011年5月3日,向原告余金亭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3日止,月利息为2.5%,下面有担保人逯连启的签字。被告刘亮亮于2011年8月27日,向原告余金亭借款30000元,担保人为逯连启。对于该两笔借款,被告逯连启作为担保人对两张借据没有异议,被告刘亮亮和被告阮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对于两份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亮亮与被告阮宁于2011年8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3日登记离婚,上述两笔债务均发生在被告刘亮亮和被告阮宁结婚之前,故关于原告余金亭要求被告阮宁对上述两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余金亭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刘亮亮先后两次还款15000元,故关于原告余金亭要求被告刘亮亮偿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逯连启的保证形式及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对保证形式没有约定的,视为连带保证,连带保证的期限没有约定的,视为借款到期后半年,对于第一笔40000元的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3日,被告逯连启的保证期限至2012年11月3日,该笔借款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限,对于第二笔30000元的借款,虽然没有写明借款期限,但是原告余金亭在起诉状和庭审中均认可,借款到期后,其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刘亮亮于2012年4月9日和2013年5月11日先后两次还款1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余金亭已经于2012年4月9日之前对被告追要借款,保证人逯连启的保证期限最多至2012年10月9日止,该笔借款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限,故被告逯连启对该案两笔借款均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余金亭主张的利息,被告刘亮亮于2011年5月3日的40000元借款中约定,月利息2.5%,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超出法定利息上限,对于该笔40000元的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按照40000元本金,从2011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息2.5%计算;被告刘亮亮于2011年8月27日的30000元借款,因借款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关于原告余金亭要求的按照月利息2.5%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亮亮已经先后还款15000元,故本院支持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11月26日起,按照本金15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亮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金亭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采取分段计算法,按照40000元本金,从2011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息2.5%计算;按照15000元本金,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余金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亮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审 判 员  王宏林

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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