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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艳青、史明选、岳贵镯、李发林、蒋汴京、程媛与张瑞英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殷民一初字第319号 原告郭艳青,女,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梁桂荣,系原告郭艳青母亲。 原告史明选,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岳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殷民一初字第319号

原告郭艳青,女,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梁桂荣,系原告郭艳青母亲。

原告史明选,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岳贵镯,女,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代理人李奎,系原告岳贵镯丈夫。

原告李发林,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原告蒋汴京,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程媛,女,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程和军,系原告程媛父亲。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军,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瑞英,女,195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和、王莉,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艳青、史明选、岳贵镯、李发林、蒋汴京、程媛与被告张瑞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青委托代理人梁桂荣、原告史明选、原告李发林、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和军,被告张瑞英及委托代理人李和平、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房地产开发商韩学广和被告张瑞英在2001年7月协议开发安阳市郊区农业经济委员会农机公司土地3.217亩,该小区建成后,六原告均购买了小区的房屋。2012年12月份,安阳市文明大道扩建完成,被告张瑞英为了自己的利益与原告协议约定,建盖临街房1间,南北墙不砌,小院原有车棚拆除,供原告和被告停放汽车用,现在,被告张瑞英违反约定,将原来车棚的地方占为己有,并建了南北墙。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拆除南北墙;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瑞英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01年7月,其与韩学广是划分房和土地协议,不是共同开发协议。其盖好房后,将房屋出售给三原告。2012年11月10日,其给六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六原告胁迫其签下的,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六原告与被告张瑞英之间虽是相邻关系纠纷,但六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张瑞英按照协议约定拆除南北墙,该案争议的南北墙所占土地所有权不明,原、被告均未提出对该争议地块拥有使用权的证据,该案争议的南北墙所占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原、被告,该案的原、被告均未提出证据证明该案争议的墙所占的土地归其使用,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因本案中,原、被告均不是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原、被告均没有权利处置所争议土地,更没有权利对土地上是否建造南北墙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在土地权属不明的情况下,应由有关土地部门对争议土地的权属先作出处理。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鉴于已经受理的事实,应驳回原告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艳青、史明选、岳贵镯、李发林、蒋汴京、程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审 判 员  王宏林

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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