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237号 原告马超只,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张振刚,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孙亚杰,女,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原告马超只与被告张振刚、孙亚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莎莎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超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刚、孙亚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超只诉称,2009年7月25日,被告张振刚在原告经销的门市上购买轮胎,被告为原告出具10000元借据,实为轮胎欠款,期间,被告偿还过部分轮胎款,尚欠原告轮胎款2500元。借据中约定逾期不付清欠款,每月加收5%滞纳金,如发生纠纷,由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振刚和孙亚杰是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轮胎款,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轮胎款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振刚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孙亚杰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被告张振刚向原告马超只出具借据一份,上面载明:“今借到马超只现金壹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10000元。已付柒仟伍佰陆拾元,2010年8月2日,尹桂军。注:此借款定于40天内无条件结清,逾期不付请,每月加收5%滞纳金。由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管辖。”下面有被告张振刚的签名、电话和日期。 另查明,被告张振刚与被告孙亚杰于2009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登记结婚之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马超只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借据一份、法院调取的被告张振刚、孙亚杰的结婚登记信息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马超只把轮胎卖给被告张振刚,被告张振刚虽为原告马超只出具借据一份,但原、被告之间实际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振刚应当按照借据中约定的时间支付轮胎款。原告马超只提供借据一份,上面载明,被告张振刚欠原告10000元,被告已委托尹桂军于2010年8月2日偿还7560元,尚欠原告马超只轮胎款2440元,庭审中,原告马超只对尚欠轮胎款2440元的事实也认可,被告张振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关于原告马超只要求被告张振刚偿还轮胎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即偿还剩余轮胎款2440元。关于原告马超只主张的利息,其要求按照欠款2440元,从2009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因原告马超只主张的利息不超过法定利息上限,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要求的利息也低于被告张振刚应实际支付的利息,故关于原告马超只要求的利息,按照本金2440元,从2009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马超只要求被告张振刚与被告孙亚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张振刚与被告孙亚杰结婚之前,故关于原告马超只要求被告张振刚与被告孙亚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振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超只轮胎款24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超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振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张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