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47号 原告许玉平,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贾国臣,河南宏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 法定代表人刘彪,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保安,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玉平与被告安阳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鼎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玉平及委托代理人贾国臣、被告安阳鼎旺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玉平诉称,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安阳鼎旺公司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1月19日,该借款为无息借款,如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金额的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正泰公司为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另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至欠款结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鼎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250万元与事实不符,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250万元的手续,但是原告实际只给付给被告190万元,并没有按借款协议约定的250万元给付,故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存在违约。被告在原告没有给齐25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16日通过转账给原告转了15万元,此次借款是无息,故而现在被告还欠原告17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安阳鼎旺公司向原告许玉平借款250万元并出具二联单据一份、借款协议一份。二联单据载明“今借到许玉平现金贰佰伍拾万元正,¥2500000,上面有安阳鼎旺公司的财务公章,下面有出纳崔文霞,经手人刘彪的签字”。借款协议中载明原告许玉平于2011年7月19日借给被告安阳鼎旺公司人民币250万元,该借款为无息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1月19日,被告安阳鼎旺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将本金250万元一次性归还原告许玉平,如被告安阳鼎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应向原告许玉平支付逾期额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协议由安阳市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该协议书如出现经济纠纷由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下面有原告许玉平签字,被告安阳鼎旺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刘彪签字,担保人安阳市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日期是2011年7月19日。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许玉平与被告安阳鼎旺公司均认可2011年7月19日原告许玉平给被告打款197.5万元,被告安阳鼎旺公司已于2012年5月16日给付原告许玉平15万元整。原告许玉平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要求担保单位安阳市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二联单借据一份、打款单两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安阳鼎旺公司向原告许玉平出具借款协议及二联单据,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安阳鼎旺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许玉平主张被告安阳鼎旺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向其借款250万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许玉平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安阳鼎旺公司197.5万元,关于原告许玉平主张的52.5万元的现金支付,被告安阳鼎旺公司开庭时虽辩称原告并没有将此款给付给被告,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意见,原告许玉平提供的二联单借据和借款协议均证明原告许玉平已将250万元借款于2011年7月19日出借于被告安阳鼎旺公司,故关于原告许玉平主张被告安阳鼎旺公司还款25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许玉平主张的违约金,虽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金,但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没有足额支付250万元构成违约,故关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额的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的违约金数额也应该参照此规定,而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关于原告许玉平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其合理部分,即按照本金250万元,从2012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安阳鼎旺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打款15万元,故关于该笔款项应从违约金中扣除。关于原告许玉平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许玉平于2014年4月4日申请撤回要求担保单位安阳市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玉平借款25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250万元本金,从2012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安阳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15万元从该违约金中去除)。 二、驳回原告许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安阳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审 判 员 王宏林 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李亚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