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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赵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殷民一初字第286号 原告赵某某,女,1964年2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原告赵某甲,女,195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保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殷民一初字第286号

原告赵某某,女,1964年2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原告赵某甲,女,195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保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乙,女,1988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赵某丙,男,195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被告赵某丙妻子。

委托代理人马献华,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赵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2014年4月23日、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保平、原告赵某乙、被告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马献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赵某某、赵某甲与原告赵某乙之父及被告赵某丙系亲兄妹关系。1999年赵某某、赵某甲与赵某丙共同出资在殷都区临街老宅基地上盖三间楼上楼下门面房,并以双方母亲王某某名字办理批建手续,后双方父亲赵某丁将该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双方父母去世前留有遗嘱:该三间门面房由赵某某、赵某甲与赵某丙每人出资1万元,共同投资,每人对一间房屋享有所有权。2012年双方父母相继去世后,赵某丙将双方父母遗留的殷都区独院一座、住房11间、门面房3间占为己有,拒不向其他继承人分割,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认定原告享有父母所留遗产的继承权并依法继承父母遗留的房产及房屋租金,租金从2013年元月起每月930元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丙辩称,1、原告所诉称的门面房不能按照门面房性质对待,是被继承人生前在老宅基地上翻盖的临街住房;2、原告诉称1999年赵某某、赵某甲与赵某丙共同出资盖门面房不属实,被告从未听父母提过二原告出资建房,被告方也未出资,原告主张临街住房由三人共同出资、共同所有,应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3、对原告所述的月租金930元不认可,原告应提交证据;4、被继承人于2011年已立有遗嘱,将夫妻二人财产予以处置分配,并且有三位见证人在场,被继承人房产与原告赵某某、赵某甲无关。

经审理查明,赵某丁系安阳市殷都区的村民,1927年2月3日出生,2012年11月11日死亡,其妻王某某,1930年12月30日出生,2011年11月18日死亡,夫妻二人生前共育有子女4人,分别是长女赵某甲、长子赵某丙、次女赵某某、次子赵某戌。赵某戌于1996年病逝,生前育有一女赵某乙。赵某丁、王某某死亡后留有房产两处,一处位于安阳市殷都区门牌号为533号和535号,上下共6间,总面积116平方米,1999年翻建,另外一处位于安阳市殷都区,系一座独院,内有北屋平房5间,东屋平房3间,西屋平房3间,过道1间,共176平方米。2011年12月18日,赵某丁聘请任某某、赵某戍、索某某三人为见证人,委托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苏伟、张杰为代书人,订立代书遗嘱一份,声明赵某丁在妻子去世后继续随长子赵某丙生活,生活起居均由赵某丙及其妻子徐某某照顾,决定百年之后将位于安阳市殷都区门牌号为533号和535号的一栋楼房全部由赵某丙继承,位于安阳市殷都区门牌号为17号宅院一处中,北屋平房5间和东屋平房3间由赵某丙继承,西屋平房3间由其孙女赵某乙继承,大门过道由赵某丙和赵某乙共同使用。

另查明,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丙堂兄弟赵某戊、赵某己证实赵某丁妻子王某某生前曾表示如果其先于赵某丁死亡,即授权赵某丁代其处理遗产。

原告赵某某、赵某甲于2013年8月21日第一次庭审时,提出对被告赵某丙提供的遗嘱证据进行笔迹鉴定申请,庭后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2013年11月26日本院追加赵某乙为共同原告,原告赵某乙于2013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出对遗嘱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申请。因三原告提供不出笔迹鉴定的比对材料,故无法做笔迹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遗嘱、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赵某丁所立的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三原告虽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未提供出合法的笔迹鉴定的比对材料,三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社保局、银行的签字证据,社保局不存在签字证据,法院无法调取,法院调取银行的签字后,被告不认可是赵某丁老人的笔迹,原告也无法证明确实是被继承人赵某丁的笔迹,故关于三原告的辩解意见不应支持。关于被告赵某丙提供的遗嘱,该遗嘱虽系赵某丁一人所立,但赵某丁妻子王某某生前明确表示,如果其先于赵某丁死亡,即授权赵某丁代其处理遗产,且原被告的堂兄弟赵某戊、赵某己证实赵某丁妻子王某某生前曾表示如果其先于赵某丁死亡,即授权赵某丁代其处理遗产,在老人王某某内心确信,其丈夫赵某丁完全可以代理其处置其财产,而赵某丁老人也确信自己可以代已故妻子处理两人共同财产,作为子女,应该充分尊重已故老人的意愿,故本院认为赵某丁所立遗嘱可代表赵某丁、王某某二人意见。根据该遗嘱,应由被告赵某丙继承位于安阳市殷都区门牌号为533号和535号的上下6间楼房一栋,位于安阳市殷都区门牌号为17号宅院一处中,北屋平房5间和东屋平房3间,由原告赵某乙继承位于安阳市殷都区门牌号为17号宅院一处中,西屋平房3间,该房大门过道由赵某丙和赵某乙共同使用。原告赵某某、赵某甲诉称其二人曾出资1万元建造位于安阳市殷都区门牌号为533号和535号的门面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安阳市殷都区门牌号为17号宅院一处中,西屋平房3间由原告赵某乙继承;北屋平房5间和东屋平房3间由被告赵某丙继承,该房大门过道由赵某丙和赵某乙共同使用;

二、位于安阳市殷都区门牌号为533号和535号的上下6间楼房一栋由被告赵某丙继承;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赵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审 判 员  王宏林

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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