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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树瑞与安阳市豪峰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161号 原告程树瑞,女,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被告安阳市豪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王铁民。 原告程树瑞与被告安阳市豪峰房地产有限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161号

原告程树瑞,女,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被告安阳市豪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王铁民。

原告程树瑞与被告安阳市豪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峰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树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树瑞诉称,原告原来做工程监理工作,与被告公司法人代表王铁民比较熟悉,被告公司需要用资金,经双方协商,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从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4月18日多次共借给豪峰房地产公司9万元钱,被告豪峰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6份,并在借款合同和收据上加盖了王铁民的手章,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借款,王铁民一直推脱不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豪峰房地产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被告豪峰房地产公司向原告程树瑞借款1万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3日止,月息为3%,按月付息,从出借人实际贷款之日起到本金结清之日止,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借款合同和收据上均有被告豪峰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王铁民的手章;2011年6月14日,被告豪峰房地产公司向原告程树瑞借款1万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4日止,月息为3%,按月付息,从出借人实际贷款之日起到本金结清之日止,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借款合同和收据上均有被告豪峰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王铁民的手章;2011年7月2日,被告豪峰房地产公司向原告程树瑞借款1万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2日止,月息为3%,按月付息,从出借人实际贷款之日起到本金结清之日止,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借款合同和收据上均有被告豪峰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王铁民的手章;2011年7月23日,被告豪峰房地产公司向原告程树瑞借款1万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2011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23日止,月息为3%,按月付息,从出借人实际贷款之日起到本金结清之日止,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借款合同和收据上均有被告豪峰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王铁民的手章;2011年8月27日,被告豪峰房地产公司向原告程树瑞借款1万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8月27日止,月息为3%,按月付息,从出借人实际贷款之日起到本金结清之日止,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借款合同和收据上均有被告豪峰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王铁民的手章;2012年4月18日,被告豪峰房地产公司向原告程树瑞借款4万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10月18日止,月息为1.5%,按月付息,从出借人实际贷款之日起到本金结清之日止,被告豪峰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程树瑞出具收据一张,借款合同和收据上均有被告豪峰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王铁民的手章。庭审中,原告程树瑞认可被告豪峰房地产公司确实给了其几个月利息,从2012年2月份开始就不再支付利息。原告程树瑞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另查明,原告程树瑞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其对被告王铁民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6份、收据6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豪峰房地产公司向原告程树瑞先后6次共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6份及收据6份,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豪峰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程树瑞提供6份借款合同和6份收据均证明被告豪峰房地产公司向其先后6次共借款9万元的事实,被告豪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程树瑞提供的6份借款合同和6份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故关于原告程树瑞要求被告豪峰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程树瑞主张的利息,其要求按照本金9万元,从2012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树瑞于2014年6月1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铁民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豪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树瑞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9万元本金,从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安阳市豪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审 判 员  王宏林

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李亚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