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304号 原告秦宝庆,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王虎,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秀娟,女,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 负责人何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诗炳,男,该单位职工。 原告秦宝庆与被告郭秀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宝庆委托代理人王虎、被告郭秀娟,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诗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宝庆诉称,2014年6月20日19时23分许,被告郭秀娟驾驶其所有的豫EMM978号轿车沿华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骈家庄路口向西转弯下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华祥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秀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宝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安钢职工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003.53元,后原告在家休息50天。豫EMM978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保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秦宝庆医疗费100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6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40元、误工费50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00元、电动车修理费4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723.53元。 被告郭秀娟辩称,对事故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因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安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方按照条款规定进行赔付,不应赔偿误工费和残疾器具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我方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9时23分许,被告郭秀娟驾驶豫EMM978号轿车沿华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骈家庄路口向西转弯下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华祥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秀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宝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安钢职工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003.53元,其出院医嘱4周内每周规律复诊、复查。原告为其电动三轮车支出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00元。原告系安阳市隆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另查明,豫EMM978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秀娟,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安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钢职工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和病历、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停车费、施救费发票、安阳市隆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郭秀娟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宝庆无责任,因此应由被告郭秀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秀娟为该车向中国人寿财保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先由保险公司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郭秀娟赔偿原告秦宝庆。 关于原告秦宝庆损失数额,本院确定其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003.53元,有安钢职工医院医疗费票据为证;2、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其误工费的充分证据,按照2013年河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0215元从其受伤起计算30天,为2483.40元;3、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按1人护理计算3天,为208.59元;4、交通费酌定为50元;5、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3天,为3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天,为90元;7、施救费300元,有施救费发票为证;8、停车费100元,有停车费发票为证;9、电动车修理费,因原告的电动车确实受损,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酌定其损失200元。综上,原告秦宝庆的各项损失为4465.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安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宝庆各项损失4465.52元; 二、驳回原告秦宝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郭秀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牛晓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