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271号 原告王向辉,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 负责人俞海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潇赟,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向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异议,其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明确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安阳仲裁委员会”,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王向辉应向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原告王向辉与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王向辉与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原告王向辉应向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法院受理,鉴于已经受理,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向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张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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