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118号 原告李桂荣,女,194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俊同,男,195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李桂荣与被告卢俊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荣及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被告卢俊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荣诉称,原、被告十多年前做钢材生意时认识,2010年11月份,被告以做钢材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0年11月19日借原告60000元,于2011年2月5日借原告20000元,于2011年4月7日借原告50000元,于2011年5月23日借原告15000元,先后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5分至3分,三个月结清一次利息。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本金和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5000元及利息1432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俊同辩称,其确实向原告李桂荣借款145000元,其认可原告按照2.5分计算利息。但是其现在做生意赔了,生活比较困难,一时拿不出这么多钱归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俊同于2010年11月19日向原告李桂荣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月息2.5分计算,原告李桂荣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63000元,从借款之日即2010年11月19日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5日,按照月息2.5分计算42个月;被告卢俊同于2011年2月5日向原告李桂荣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月息3分计算,原告李桂荣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19500元,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2月5日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5日,按照月息2.5分计算39个月;被告卢俊同于2011年4月7日向原告李桂荣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月息3分计算,原告李桂荣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46250元,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4月7日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5日,按照月息2.5分计算37个月;被告卢俊同于2011年5月23日向原告李桂荣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月息3分计算,原告李桂荣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13500元,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5月23日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5日,按照月息2.5分计算36个月。被告卢俊同先后四次共向原告李桂荣借款145000元,原告李桂荣主张该四笔借款的共同利息7250元,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4月2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5分计算2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桂荣提供的借条四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桂荣与被告卢俊同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卢俊同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卢俊同先后四次向原告李桂荣借款145000元,庭审中,被告卢俊同对该四笔借款均无异议,认可其向原告李桂荣借款145000元的事实,故关于原告李桂荣要求被告卢俊同归还借款1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桂荣要求的利息143237元,原告采取分段计算方法,具体方法如下:2010年11月19日的60000元借款,原告李桂荣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63000元,从借款之日即2010年11月19日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5日,按照月息2.5分计算42个月;2011年2月5日的20000元借款,原告李桂荣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19500元,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2月5日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5日,按照月息2.5分计算39个月;2011年4月7日的50000元借款,原告李桂荣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46250元,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4月7日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5日,按照月息2.5分计算37个月;2011年5月23日的15000元借款,原告李桂荣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13500元,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5月23日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5日,按照月息2.5分计算36个月;被告卢俊同先后四次共向原告李桂荣借款145000元,原告李桂荣主张该四笔借款的利息7250元,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4月2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5分计算2个月,以上利息共计149500元,原告主张李桂荣主张的利息143237元符合法律规定,也低于被告卢俊同实际应支付的利息,被告卢俊同在庭审中,也认可其和原告李桂荣之间的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5分计算,故关于原告李桂荣主张的利息143237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俊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桂荣借款145000元及利息1432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4元,由被告卢俊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审 判 员 王宏林 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亚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