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38号 原告皇甫秀英,女,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任天海,系原告皇甫秀英丈夫。 原告谢银只,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任秋莲,系原告谢银只妻子。 原告侯明花,女,194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赵玉秀,女,194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张金龙,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皇甫秀英、谢银只、侯明花与被告赵玉秀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甫秀英委托代理人任天海,原告谢银只委托代理人任秋莲,原告侯明花,被告赵玉秀及委托代理人张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被告赵玉秀是安钢退休工人。1980年,被告从梅元庄第13生产队队员任改云处购买住宅一处,其东面、南面与原告(原告是梅元庄第14生产队村民)宅基地相邻。2002年10月,被告将该处房产翻盖,在建北屋时,其东墙地基放大向东突出,占用三原告宅基地30厘米宽,原告阻止其施工,由于被告地基放大处在地表以下,不影响原告宅基地的使用,在被告保证其墙体不侵占原告宅基地的情况下,立下字据,被告才得以施工。宅院建好后,被告的大门仍朝北方,被告在其东墙上又加开一院门(朝向原告宅基地),原告一致反对,并且将该门口封堵。当时老宅基地是以生产队为单位,建在本队的土地上,原告宅基地属于第14生产队,被告所购买的宅基地属于第13生产队,两个队的宅基地不存在重叠现象。2014年1月,被告又擅自将东门打开通行,损害了原告宅基地利益,多次交涉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玉秀封堵其朝向原告宅基地的东门,允许原告在原告伙路上西边建一道南北挡墙;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玉秀辩称,1、被告宅院北边和东边都临街道(街道为集体或国家所有),1998年被告翻盖房屋时,就开了东门,方便日后两个孩子结婚后两个门通行,而且被告东边是一条公共通道,根本不是原告的宅基地;2、被告是本村人,丈夫是外地人,因为人少,经常受到原告刁难,98年翻盖房屋垒东墙时,就遭到原告的阻挠,逼迫被告写下其墙体不侵占原告宅基地的保证条,才让被告施工;3、原告想将公共通道占为己有,通过安装铁门、垒墙等方式进行侵占,且对被告进行无理干涉;4、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村委会的意见都是维持被告现在通行的现状,可原告一心想独占公共通道。原、被告争议的道路属集体或国家所有,既不是原告的,也不是被告的,并不侵犯原告权益,且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东门已经开了十几年之久,原告早已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赵玉秀从任改云处购买住宅一处,其购买的住宅东面、南面与原告宅基地相邻,购买时,该房屋是由北门出入。2002年10月,被告赵玉秀将该处房产翻盖,在建北屋时,原告称被告东墙地基放大向东突出,占用原告宅基地30厘米宽,原告阻止其施工,在被告赵玉秀写下书面保证,保证其墙体不侵占原告宅基地的情况下,被告才得以施工。宅院建好后,被告的出入大门仍朝北方,被告在其东墙上又加开一院门(朝向原告宅基地),原告一致反对,并且将该门口封堵。2014年1月,被告又将东门打开通行,原告认为损害了其的利益。 另查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安阳市殷都区铁佛寺村委会多次调解,因14队队长已去世多年,对当年划分宅基地的情况无法落实清楚,村委会调解无果,鉴于被告一直由北门出入,建议维持现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安阳市殷都区铁佛寺梅元庄村民小组证明、被告赵玉秀向原告出具的手续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三原告一直在该案争议的通道上通行,被告赵玉秀当初购买任改云住宅时,该住宅的门是通向北边的,北边有大门可以出入大街,被告赵玉秀从任改云处购得该住宅后,也是一直维持原状,由北门通行。根据法律规定,对处理相邻关系的纠纷,没有法律依据时,可以依照当地习惯,原、被告的通行习惯是三原告由该案争议通道通行,被告赵玉秀由北边的大门通行,这已经形成习惯,该案争议的通道不是被告赵玉秀进出通行所必需的通道,其可以从北门通行。为了更好的处理相邻关系,方便双方当事人的生活,本院认为维持原来的通行状况,更有利于原、被告和平相处,促进邻里关系融洽,故关于原告要求将被告宅基地东门封堵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即被告赵玉秀将东门自行封闭,由北门通行。关于原告要求在通道上再建一道南北挡墙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利于生产、生活及相邻关系的融洽,关于该诉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玉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东门自行封闭,由北门通行; 二、驳回原告皇甫秀英、谢银只、侯明花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玉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审 判 员 王宏林 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亚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