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殷民三初字第147号 原告李三方,男,194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张邦红,系原告外甥。 被告刘海茹,女,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张伟,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刘海茹、被告张伟委托代理人李海伟,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 负责人王芳,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书岗、张素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三方与被告刘海茹、张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三方委托代理人张邦红、被告刘海茹、被告张伟委托代理人李海伟、被告民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书岗、张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三方诉称,2013年9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海茹驾驶被告张伟所有的豫EZL79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钢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黑河路口转弯时,与原告李三方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李三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海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37天,花去医药费16371.43元。该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刘海茹、张伟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97218.67元。被告民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海茹辩称,其是实际驾驶人,当时是其借另一被告张伟的车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首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责任。 被告李伟辩称,其是实际车主,其将车子借给被告刘海茹驾驶,该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民安财保安阳支公司辩称,对该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仅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不赔,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承担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海茹驾驶被告张伟所有的豫EZL79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钢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黑河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李三方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李三方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392号事故书认定,被告刘海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三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天,原告李三方住进安钢职工总医院治疗,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16371.43元。原告李三方申请法院做伤残鉴定,经法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8号鉴定意见书和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42号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李三方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5000元,伤后3个月,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990元。原告李三方在河南三兴宏光贸易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月收入1500元,原告住院后一直由女婿王超林护理,王超林在安阳市殷都区华鑫彩印中心工作,月收入2600元。原告李三方支出电动车施救费130元。 另查明,豫EZL79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伟,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392号事故认定书、安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8号鉴定意见书、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42号评估意见书、安阳市殷都区华鑫彩印中心关于护理人员王超林的工资证明、河南三兴宏光贸易有限公司关于原告李三方的工资证明、被告刘海茹驾驶证、被告张伟行车证、保险单、施救费、鉴定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民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民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因被告刘海茹是适格的驾驶员,被告张伟出借车辆的行为并无过错,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海茹和原告李三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张伟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海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三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海茹应承担70%,原告李三方应承担30%。关于原告李三方的合理损失,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施救费130元、鉴定费199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6371.43元,虽被告民安财保安阳支公司质证称,原告的病历上显示原告患有冠心病一年,用药中有治疗该病的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均有医嘱,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371.4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10元,本院支持370元(每天10元*住院期间3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李三方虽已退休,但是村委会及河南三兴宏光贸易有限公司均证明原告从事看大门工作,月收入1500元,此次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无法正常工作,故本院支持其误工费4500元(每月1500月*3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李三方受伤后由其女婿王超林护理,王超林在安阳市殷都区华鑫彩印中心工作,月收入2600元,被告民安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虽质证称王超林没有提供法定代表人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及劳务合同,但是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签字表均可证明王超林系该公司职工及月收入情况,故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800元(2600元每月*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李三方于1943年1月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约为71岁,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是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本案应计算时间为9年,伤残赔偿金应为40316.45元(22398.03元*9年*20%)。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500元。关于修车费,虽然原告没有出具相关的鉴定意见,但是结合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实造成车损两辆的事实,原告又提供了电动车维修门市的证明及结算凭证,本院酌情支持电动车维修费为300元,以上共计88387.88,其中被告民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3246.45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其中鉴定费1990元由被告刘海茹承担1393元,原告李三方承担597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2851.43元,由原告承担3855.43元,被告刘海茹承担8996元,庭审中,原告李三方与被告刘海茹均认可被告刘海茹为原告李三方垫付医疗费1000元,应予以去除,被告刘海茹还应承担79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三方各项损失共计73546.45元; 二、限被告刘海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三方各项损失共计7996元; 三、鉴定费1990元,由被告刘海茹承担1393元,原告李三方承担597元; 四、驳回原告李三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原告李三方负担278元,被告刘海茹负担1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审 判 员 王宏林 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代书 记员 李亚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