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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秦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2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9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姬战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2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9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姬战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男,200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理人秦某甲,系被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系被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娟,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卫东,被告秦某某法定代理人秦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均为安阳市第十一中学学生,2013年11月19日早上8时许,被告秦某某与原告李某某在学校内发生冲突,被告秦某某将原告李某某的牙齿打掉,造成原告李某某牙齿11、21脱位,上前牙区牙龈撕裂,上前牙槽骨骨折。2013年11月25日,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构成轻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58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某辩称,原告只起诉被告秦某某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该次纠纷发生在原、被告所在的学校,是在上课期间发生的纠纷,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损失不应当由秦某某一人承担,原告李某某对本次的损失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而且原告李某某正处于正牙期间,本身牙齿就是松动的,造成本次事故也应有自身的原因,法院应适当减轻被告秦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早上8时许,被告秦某某在十一中学将原告李某某牙齿打掉,原告损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后原告李某某去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70.96元,在安阳市中医院花去检查费60元。原告李某某起诉后,申请对其牙齿做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135号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评估意见书认定李某某18周岁以后需行11、21桩钉和烤瓷牙修复,每颗牙需1000——1200元(共需2颗),8——10年更换一次。秦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治疗费1000元。

另查明,李某甲是原告李某某的父亲,其提供的户口页上显示是侄女有误,已经安阳市公安局殷商派出所予以更正。被告秦某某的父亲是秦某甲,母亲是郭某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在学校把原告李某某打伤,导致原告李某某两颗牙齿脱落,原、被告之间形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被告均属于民法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的父亲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权,被告秦某某的父亲秦某甲作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可以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因本案中,原、被告均是在校学生,没有财产,均应由原、被告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秦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原、被告是在学校发生的纠纷,学校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李某某处于正牙期间,牙齿本身就是松动的,造成牙齿脱落,原告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是10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辨别能力,被告秦某某将原告李某某的牙齿打落,只是一瞬间的动作,并不存在长期持续的打架,被告认为学校存在过错,也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学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因被告秦某某是男孩子,原告李某某是女孩子,被告秦某某在肢体上占有优势,考虑到原告李某某处于正牙期间,发生冲突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秦某某承担70%的侵权责任。关于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本院支持其1830.96元,原告在殷都区铁西路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花去的治疗费189.48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几笔开销是用于治疗原告李某某的病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某的护理费,原告李某某虽然没有住院,但是鉴于李某某的年龄和自理能力,牙齿受伤后短时间内需要父母照顾,本院支持其护理费1043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5379元/年÷365天×15天)。关于原告李某某的营养费,因原告李某某伤到牙齿,需要增强营养,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450元(15元/天×30天)。关于原告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李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3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某的后续治疗费,鉴定书中认定,李某某18周岁以后需行11、21桩钉和烤瓷牙修复,每颗牙需1000—1200元(共需2颗),8—10年更换一次,原告主张16800元[按照平均寿命(72.5岁-18岁)÷8年×24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计算方法,认为应该每10年更换一次,每次花费2000元,认可12000元,本院结合案情,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44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文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9040.02元,原告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即20712元,被告秦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48328.02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秦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元,应予以去除,被告秦某某还应赔付原告李某某47328.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第1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的监护人秦某甲、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7328.0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62元,被告秦某某的监护人负担1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敏

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

人民陪审员  牛晓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李亚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