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252号 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国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炳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腾达高钙石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 法定代表人高传永,总经理。 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利浦筒仓公司)与被告徐州市腾达高钙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市腾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市腾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公司诉称,2011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利浦式钢板仓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造价87万元,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及安装3座利浦式钢板仓。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于2011年9月23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仅支付加工制作费用67.4632万元,尚欠19.5368万元加工制作费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制作费19.5368万元及违约金(从欠款之日即2012年9月2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徐州市腾达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利浦式钢板仓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州市腾达公司委托安阳利浦筒仓公司组织该利浦筒仓工程的制作安装,制作安装费用为87万元,付款方式中约定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2011年9月23日,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公司将安装制作的3座利浦式筒仓交付被告徐州市腾达公司,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单。被告徐州市腾达公司向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公司支付安装制作费明细如下:2011年3月15日支付1万元,2011年7月27日支付25万元,2011年9月9日支付30万元,2011年10月12日支付5万元,2011年10月14日支付14632元,2012年4月25日支付5万元,上述共计67463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1年2月22日利浦式钢板仓制作安装合同一份;2.2011年9月23日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单一份;3.客户明细账、供应商明细账、增值税发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贷记通知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公司依照约定为被告徐州市腾达公司制作安装并交付产品,被告徐州市腾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公司支付价款,但被告徐州市腾达公司拖欠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公司制作安装费用195368元未给付,属违约行为,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公司要求被告徐州市腾达公司支付加工制作费19536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9月23日工程验收后,被告徐州市腾达公司应于2012年9月23日之前将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给付原告,被告徐州市腾达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行为给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公司造成损失,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公司要求被告徐州市腾达公司从2012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市腾达高钙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制作费195368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207元,由被告徐州市腾达高钙石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林 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 人民陪审员 牛晓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丁彦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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