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158号 原告朱建军,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告郭久安,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邓君,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建军与被告郭久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军、被告郭久安委托代理人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建军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雇佣原告给其当司机开车,双方约定月工资4500元,截止2014年1月25日,原告为被告开车5个月零10天,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尚欠原告工资款4500元,实际被告共欠原告7000元工资款,还差2500元被告强行不给,且没有打条,原告拿着4500元的欠条多次向被告追要工资款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7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久安辩称,原告给被告开车期间,有多次违章,罚款350元,更换轮胎花费3800元,处理交通事故花费2000元,以上6150元的经济损失均应由原告朱建军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久安曾经雇佣原告朱建军开车,2014年1月25日,被告郭久安给原告朱建军出具欠条一份,上面载明“今欠到朱建军工资4500元”,下面有被告郭久安的签名和日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久安雇佣原告朱建军为其开车,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郭久安于2014年1月25日为原告朱建军出具欠条一份,上面载明尚欠原告朱建军4500元工资,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已经将4500元工资款付给原告朱建军,因当时喝醉酒没有将欠条收回,对被告的辩解意见,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被告郭久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关于被告郭久安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朱建军主张被告郭久安欠其工资款7000元,但是原告仅提供4500元欠条一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欠2500元,故关于原告朱建军向被告郭久安追要工资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即4500元。关于被告郭久安辩解称,其和原告之间有口头约定,交通罚款350元、更换轮胎款3800元、处理交通事故2000元,以上共计6150元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朱建军承担,庭审中,原告朱建军否认其和被告郭久安之间有以上约定,原告朱建军认为以上费用均应由车主承担,被告郭久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朱建军承担,故关于被告郭久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久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建军工资款4500元; 二、驳回原告朱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久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 人民陪审员 李亚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丁彦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