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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泽与牛战军、牛福生、牛正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王科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207号 原告朱泽,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张改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战军,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牛福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207号

原告朱泽,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张改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战军,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牛福生,男,194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牛正清,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谢保国,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科科,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朱泽与被告牛战军、牛福生、牛正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王科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莎莎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泽委托代理人张改霞,被告牛战军委托代理人谢保国,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军锋、被告王科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福生、被告牛正清委托代理人谢保国庭后向法院作了调查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泽诉称,2014年5月12日10时03分许,在安钢大道商都路路口,王科科驾驶豫EG2621号轿车沿安钢大道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牛战军驾驶的豫E42339号轿车沿安钢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王科科驾驶的豫EG2621号轿车将原告朱泽撞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后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王科科和被告牛战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随后,原告朱泽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被告牛战军驾驶的豫E4233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王科科驾驶的豫EG2621号轿车未投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多辆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其中部分司机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6158.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战军辩称,对原告所说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要求过高。

被告牛正清辩称,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一栏显示其姓名,是因为其帮车主牛福生去购买交强险,被保险人一栏就填写的其的名字,该次交通事故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牛福生辩称,其是豫E42339号轿车的车主,其将车子借给被告牛战军驾驶,被告牛战军是合格的驾驶人,其的借车行为并没有过错,其不应该承担责任,其的车子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驾驶者牛战军负责。

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事故为两辆机动车对于原告朱泽的交通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王科科及被告牛战军承保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因王科科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当由王科科本人承担。被告牛战军所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单显示车主为牛福生,被保险人为牛正清,应当追加以上二人为被告参加诉讼,以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科科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其他意见同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0时03分许,在安钢大道商都路路口,王科科驾驶豫EG2621号轿车沿安钢大道由东向南转弯时,与被告牛战军驾驶的豫E42339号轿车沿安钢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王科科驾驶的豫EG2621号轿车将原告朱泽撞伤,被告牛战军驾驶的豫E42339号轿车将联通三00四八0号线杆撞断,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后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163号事故书认定,原告朱泽无责任,被告牛战军和王科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泽于2014年5月12日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15天,期间,原告花费门诊费1585.2元,住院费8155.59元。原告朱泽在安阳市龙安区商贸鸿远家电经销部任经理,月工资平均为5648元。

另查明,豫E42339号轿车车主为牛福生,被告牛战军是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朱泽于2014年8月26日撤回对被告王科科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1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保险单、工资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王科科驾驶的车辆和被告牛战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泽受伤,其中王科科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牛战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朱泽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牛战军驾驶的豫E4233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E42339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牛福生,被告牛战军系肇事司机,牛福生将车辆借给被告牛战军驾驶,被告牛战军有驾驶资格证,庭审中,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牛福生有过错,故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牛战军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司机王科科和被告牛战军负同等责任,故本院认为,由王科科和被告牛战军各负50%的事故责任。被告牛正清只是帮助车主牛福生购买保险,被保险人一栏才写有被告牛正清的名字,对于该次交通事故,被告牛正清无责任,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朱泽的合理损失,其要求的医疗费9740.79元、护理费23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实际住院情况及医嘱,本院支持其误工时间为2个月,误工费为11296元(5648元/月*2个月);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其450元(30元/天*15天);关于营养费,本院支持其450元(15元/天×30天);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此没有提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衣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总计24606.79元。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66元,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损失共23966元,其余640.79元,由被告牛战军负担320.40元。原告朱泽庭后撤回对被告王科科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牛战军在庭审中称,给原告朱泽垫付过2100元,因原告朱泽不认可,且被告牛战军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泽各项损失共计23966元;

二、被告牛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泽各项损失共计320.40元;

三、驳回原告朱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原告朱泽负担112元,由被告牛战军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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