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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和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俊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264号 原告安阳县和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 法定代表人和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强,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264号

原告安阳县和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

法定代表人和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强,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安阳县和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县和谐出租公司)与被告李俊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县和谐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开,被告李俊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县和谐出租公司诉称,2010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将豫ET3231号出租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在经营期间对车辆自主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对外承担一切责任,营运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除保险公司赔付外,超出赔付费用和造成的结果,由被告自理和承担。2011年3月5日,被告擅自将豫ET3231号出租车租给没有出租车驾驶资格的陈生经营。2011年7月3日,陈生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二蛋等人受伤,后田二蛋将原告、被告、陈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安阳市分公司)起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经安阳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代替被告李俊强支付给田二蛋51333.34元。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代替被告李俊强支付给田二蛋的51333.34元,应由被告李俊强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俊强支付原告现金51333.34元。

被告李俊强辩称,1.原告知道我将车转让给陈生的事实,每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470元,管理费都是我或陈生交的;2.关于我和陈生的合同,也在原告处有备案,原告知道这个合同;3.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进行调解,调解书是根据原审判决书划分的责任分担的赔偿数额,原、被告双方都参与了调解,也都同意调解意见,对各自的责任进行了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被告李俊强将豫ET3231号出租车挂靠在原告安阳县和谐出租公司名下经营。《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10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承包费17250元/年,李俊强在经营期间对车辆自主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对外承担一切责任,营运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除保险公司赔付外,超出赔付费用和造成的结果,由李俊强自理和承担。2011年3月5日,被告李俊强与陈生签订《合同》一份,将豫ET3231号出租车租赁给陈生经营。2011年7月3日6时左右,陈生驾驶豫ET3231号出租车将田二蛋撞伤,田二蛋于2012年2月29日将陈生、李俊强、安阳县和谐出租公司、人财保险安阳市分公司起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年9月3日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人财保险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后,不足部分由陈生、李俊强、安阳县和谐出租公司按照各自的责任分担赔偿。陈生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6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2)安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12月11日,安阳县人民法院在重审期间对该案进行调解,田二蛋与安阳县和谐出租公司、陈生、李俊强、人财保险安阳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2013)安民初重字第0002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陈生于2014年1月2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田二蛋各项损失128333.34元为清,对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终结,如逾期支付,则陈生另行增加支付田二蛋人民币5万元赔偿金;李俊强于2014年1月2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田二蛋各项损失40333.34元为清,对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终结,如逾期支付,则李俊强另行增加支付田二蛋人民币5万元赔偿金;安阳县和谐出租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田二蛋各项损失51333.34元为清,对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终结,如逾期支付,则安阳县和谐出租公司另行增加支付田二蛋人民币5万元赔偿金;人财保险安阳市分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田二蛋各项损失12万元为清,执行时扣除人财保险安阳市分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7万元,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终结;二、陈生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3.5万元田二蛋不再返还;三、本协议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双方互不追究,再无任何纠纷,本案到此终结。调解书达成后,安阳县和谐出租公司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承包经营合同书,李俊强与陈生签订的合同,(2012)安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2013)安民初重字第00022号民事调解书,安阳县人民法院暂押款物领取申请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连带责任人支付了超出了自己的赔偿数额。一、安阳县人民法院在处理田二蛋与陈生、李俊强、安阳县和谐出租公司、人财保险安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该院所作出调解书显示人财保险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后,其他赔偿义务人分担赔偿相应的数额,安阳县和谐出租公司在调解过程中自愿向赔偿权利人支付赔偿款51333.34元,可以说明安阳县和谐出租公司认可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二、安阳县和谐出租公司是名义车主,一般情况下无权支配车辆的运行,但该公司并非对车辆完全失控,从管理、监督的角度看,该公司对车辆仍有有限的运行管理支配权。同时每月收取挂靠者管理费470元,虽然这种费用是其为挂靠人提供的各项服务收取的费用,不是直接从营运利润中产生的运行利益,但这种费用毕竟是基于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经营而产生的,可以说被挂靠人收取的管理费是一种间接的运行利益,该公司从法律意义上来说是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其对所挂靠的车辆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对车辆因事故所造成的侵害赔偿应承担赔偿责任;三、田二蛋与陈生、李俊强、安阳县和谐出租公司、人财保险安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陈生、李俊强、安阳县和谐出租公司三方支付给赔偿权利人共计355000.02元,安阳县和谐出租公司向赔偿权利人支付赔偿款为51333.34元,承担的赔偿比例仅为14.46%。综上,安阳县和谐出租公司与李俊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出现交通事故时安阳县和谐出租公司负责协调,费用由李俊强负担,但此约定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安阳县和谐出租公司自愿给付赔偿权利人51333.34元,该意思表示已经(2013)安民初重字第000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且该调解书主文第三条已明确各方当事人双方互不追究,再无任何纠纷,因此,原告安阳县和谐出租公司要求被告李俊强支付51333.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县和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原告安阳县和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审 判 员  王宏林

人民陪审员  周斌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 记员  牛晓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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