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189号 原告安阳市中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单文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笑宇,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大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陈有才,董事长。 原告安阳市中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中油公司)与被告焦作市大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大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中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笑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大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中油公司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轮胎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按期购买被告踏福轮胎,并委托被告销售,原告每月第一周将货款支付被告,被告每月底将轮胎销售款支付原告。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回付货款,按照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至2013年9月,原告将货款174600元支付被告,共购买福踏轮胎90条,每条销售利润20元,利润1800元,被告应在2013年10月底前返还原告销售款174600元。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承担所欠款项1%的违约金。原告认为过高,自愿降低为拖欠款项的30%,即为52920元。请求被告返还原告销售款及利润共计176400元、支付违约金52920元。 被告焦作大犇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轮胎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按期购买被告踏福轮胎,并委托被告销售,原告每月第一周将货款支付被告,被告每月底将轮胎销售款支付原告。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回付货款,每逾期1天,应向原告支付迟延部分价款1%的违约金。2013年9月23日,原告分两次将2013年10月的预付款共计174600元支付给被告。至2013年10月底,被告未将货款174600元向原告回款。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关于中石油踏福轮胎后续工作的函”,在该工作函中,被告认可欠原告轮胎运作款174600元,并承认原告与其公司签署协议,由原告每月初向其打款,用于轮胎销售运作,实现销售获取相应利润,但因双方轮胎合作项目突然终止,各地市轮胎货品积压,以致不能及时返还原告轮胎运作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安阳中油公司提供的双方买卖合同、被告焦作大犇公司出具的工作函,以及原告安阳中油公司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焦作大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被告认可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回款1746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174600元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润款18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的,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过错程度、逾期收益等因素,如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在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的情况下,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为52920元,数额过高,违约金应参照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予以调整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大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安阳市中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4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中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0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焦作市大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严 谨 人民陪审员 牛晓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张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