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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启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海昆、李保禄、李文杰、姬志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222号 原告安阳市启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 法定代表人郜燕,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沙飞,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高海昆,男,197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222号

原告安阳市启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

法定代表人郜燕,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沙飞,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高海昆,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李保禄,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李文杰,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志玲,女,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高海昆,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姬志玲丈夫。

原告安阳市启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源公司)与被告高海昆、李保禄、李文杰、姬志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沙飞,被告高海昆、李保禄、李文杰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被告姬志玲委托代理人高海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告启源公司与被告高海昆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高海昆以其和姬志玲名下位于殷都区铁西路办事处芳林街同乐花园12号楼5单元5层东户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将房产证交到原告公司,向原告启源公司借款20万元,期限1个月,月息3%,综合费1%。被告姬志玲、担保人李保禄、李文杰均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抵押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偿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借款20万元,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海昆辩称,原告起诉的是典当抵押合同纠纷,该典当抵押合同未生效,其不是典当纠纷的被告。该笔20万元借款是被告李文杰使用,原告启源公司应当向被告李文杰以不当得利为由追要该款项,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李保禄辩称,原告起诉的是典当抵押合同纠纷,该典当抵押合同未生效,其不是典当纠纷的被告。典当抵押合同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超法律规定的期间,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文杰使用了原告所诉的20万元,原告启源公司应当向被告李文杰以不当得利为由追要该款项,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李文杰辩称,原告起诉的是典当抵押合同纠纷,该典当抵押合同未生效,其不是典当纠纷的被告。是其使用了原告所诉的20万元,原告应当向其以不当得利为由追要该款项。

被告姬志玲辩称,其对该典当合同不知情,典当合同上姬志玲的签名是被告高海昆替其签的,其和被告高海昆大概于1996年结婚,至今未离婚。该笔借款不是被告高海昆所借,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姬志玲不应该承担该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高海昆向原告启源公司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面载明:“今借到启源典当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下面有借款人高海昆的签字和日期。2012年6月27日,被告高海昆向原告启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载明:“今收到启源典当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下面有收到人高海昆的签字和日期。庭审中,被告高海昆认可该借据和收据均是其所写,但是其辩称并没有借原告启源公司的现金贰拾万元,而是被告李文杰向原告启源公司借款,被告高海昆帮被告李文杰借款并签字的。原告启源公司与被告高海昆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其中当户处有被告高海昆和姬志玲的签字,担保人处有被告李保禄和李文杰的签字,典当行处有原告启源公司的公章,但是该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实际是李文杰所用。

另查明,被告高海昆与被告姬志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收据一份、被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启源公司与被告高海昆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但是该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本案中,原告启源公司与被告高海昆虽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但是未先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典当合同不生效,该案不属于典当纠纷,但是,原告启源公司依照该抵押典当合同,将20万元借给被告高海昆,被告高海昆向原告启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收据一份,故原告启源公司与被告高海昆之间应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高海昆在庭审中均认可抵押典当合同、借据、收据的真实性,但是其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李文杰所用,其只是帮被告李文杰向原告启源公司借款并签字,该笔借款实际是被告李文杰所借,被告李文杰的代理人李卫国也声称该笔借款实际是被告李文杰所用,应由被告李文杰归还,但是原告启源公司对被告高海昆和被告李文杰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其认为该笔借款确实是被告高海昆所借,被告高海昆当时还用其房屋作抵押典当,并且将房产证交予原告保管,原告启源公司应被告高海昆指示,才将该笔款项打到被告李文杰的卡上,被告高海昆对此是知道并且认可的。本院认为,被告高海昆向原告启源公司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和收据,其作为成年人应该能够明辨自己的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其也认可借据和收据均是其所写,虽然该笔款项是由被告李文杰所用,但是20万借款的去向被告高海昆也是知道和认可的,故关于原告启源公司要求被告高海昆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启源公司要求的利息(即按照本金2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原告启源公司与被告高海昆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借据、收据中均未约定利息,原告启源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约定有利息,故关于原告启源公司要求的利息,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即按照本金20万元,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原告启源公司要求被告李保禄、李文杰、姬志玲对该笔2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因如下: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因未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典当行为不生效,但是不影响该合同的成立,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2年6月27日,期限是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7月26日,因合同中未约定被告李保禄、李文杰的保证形式及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对保证形式没有约定的,视为连带保证,连带保证的期限没有约定的,视为借款到期后半年,原告未在法定保证期间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被告李保禄、李文杰对该笔借款及利息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高海昆借原告启源公司的该笔债务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姬志玲对该笔债务及利息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启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按照借款20万元,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启源公司与被告高海昆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借据、收据中均未约定违约金,原告启源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约定有违约金,故关于原告启源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海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启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照本金20万元,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启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高海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林

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

人民陪审员  张连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张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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