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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常青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索保明、索卫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43号 原告安阳市常青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 法定代表人何丽华,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保安,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索保明,男,1969年4月8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43号

原告安阳市常青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

法定代表人何丽华,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保安,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索保明,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苏红,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索卫明,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索秀荣,女,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索卫明妻子。

原告安阳市常青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公司)与被告索保明、索卫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常青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保安,被告索保明委托代理人苏红,被告索卫明委托代理人索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青公司诉称,200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安化集团吹风气回收管道制造安装承包合同书,二被告就雇佣工人进行施工。2005年11月7日晚,二被告雇佣的工人张艳彩在工作中摔伤,经鉴定为二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安龙劳裁字(2007)1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由原告支付张艳彩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9686.2元,从2007年11月1日开始按月发放张艳彩伤残津贴每月1275元至退休之日止,每月护理费406.2元,截止2013年3月14日,原告支付张艳彩各项费用共计139111.45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第5条第1款之约定,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人员伤亡事故由乙方负责,因此,按照《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工伤事故垫付的赔偿款139111.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索保明辩称,其未与原告常青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书上的签字不是其的签字,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索保明、索卫明、张艳彩均是为原告常青公司打工,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即使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原告也不能向被告追偿,原告不符合法律上规定的追偿事由情形,且原告的免除责任条款无效。该案已经安龙劳裁字(2007)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该裁决书中明确张艳彩是工伤,应该由原告常青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索卫民辩称,同被告索保明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青公司提供安龙劳裁字(2007)1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该裁决书已经生效。该裁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显示,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民二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艳彩与本案原告常青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常青公司应按照工伤待遇支付张艳彩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99686.2元;从2007年11月1日开始按月发放张艳彩伤残津贴每月1275元至法定退休之日止。伤残津贴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张艳彩补足差额;从2007年11月1日开始按月支付张艳彩伤残鉴定后的护理费每月406.2元;从2005年11月7日开始依据张艳彩的伤残津贴1275元按月缴纳基本医疗费。原告常青公司提供安化集团吹风气回收管道制造安装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该合同书第五条明确约定,施工中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由乙方即本案被告索保明、索卫明负责,原告认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被告索保明、索卫明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书是复印件,不应被认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龙劳裁字(2007)11号仲裁裁决书、安化集团吹风气回收管道制造安装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常青公司提供的安龙劳裁字(2007)11号仲裁裁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显示,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民二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原告常青公司与受伤者张艳彩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安龙劳裁字(2007)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常青公司按照工伤待遇支付张艳彩各项损失费用,本案原告常青公司向受伤者张艳彩赔偿后,依据其与本案被告签订的安化集团吹风气回收管道制造安装承包合同书的约定,要求向本案两被告追偿,但是原告提供的该合同书系复印件,庭审中,被告索保明、索卫明均对该合同书不予认可。本案原告常青公司与受害者张艳彩是事实劳动关系,常青公司对张艳彩的赔偿也是依据工伤待遇进行的赔偿,原告常青公司要求向被告索保明、索卫明追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市常青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5元,由原告安阳市常青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审 判 员  王宏林

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李亚飞



责任编辑:海舟